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消费者概念可重新界定为: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用于生活消费而非用于经营性行为的单位与个人。立法应适应经济社会的发展,适度扩大消费者概念的内涵与外延。首先要扩大生活消费的范围,只要不是生产消费或用于经营性行为,都应视为生活消费:其次应适当扩大消费标的的范围,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起草时,医疗、住房等还是社会福利性质,而现在这些领域已经更多具有了经营的性质,因此商品房、医疗、文化、旅游以及网络消费等各个方面所需要的商品和服务,都应包括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商品或服务中。知假买假的“王海”是消费者。同样,“患者”也是消费者。因为,一是患者符合消费者的两个界定标准,患者是接受医疗服务的个人,医院向患者提供的是有偿服务,患者需要支付相应的费用才能享有医疗服务,医疗服务需求属于公民的基本生活需求。二是医疗单位已逐步具有经营者的特征。营利性医疗机构就不用说了,即使是非营利性的医疗机构,营利也已成为维系医院生存的一个重要目标,与其救死扶伤的道德目标相辅相成。目前我国一部分地区的地方性法规中也已经明确将患者规定为消费者,如《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25条、第26条规定了患者的知情权、隐私权及医疗机构诊疗过错造成患者人身伤害的民事责任,明确把医患关系纳入了消费者保护法的调整范围。《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也明确把医患纠纷纳入《消费者保护法》的领域。必须指出的是,医院在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1、39条规定履行紧急情况下救死扶伤义务时,不具有营利性质,所以在这种特殊情况下患者不属于消费者。
作者简介:钱玉文(1971—),男,江苏武进人,江苏工业学院法政系讲师,南京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1]王全兴:《经济法基础理论专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第1版,第428—432页。
[2]王利明:《消费者的概念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载《政治与法律》2002年第2期,第4页。
[3]张严方:《消费者保护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3月第1版,第113页。
[4] [5](日)铃木深雪著,张倩、高重迎译:《消费生活论——消费者政策》(修订版),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3月第1版,第11页、第18页。
[6]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3月修订版,第65—70页。
[7]李友根:《论经济法的主体》,载《当代法学》2004年第1期,第75页。
[8]王利明:《消费者的概念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载《政治与法律》2002年第2期,第7页。
[9]引自梁慧星教授2005年2月22日在南京大学法学院所作的演讲,《怎样学习法律——从法律的性质谈起》。
[10]许建字:《完善消费者立法若干基本问题研究》,载《浙江学刊》2001年第1期,第152页。
[11]李友根:《消费者权利保护与法律解释》,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6年秋季号,第17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