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民事诉讼法》,虽对消费者知情权保护在程序和实体方面作了相应的规定,甚至在实体方面作了倾斜性的规定,但这只是建立在传统的民法理论和民事诉讼法机制的基础之上。传统的民法案件往往是一对一的关系,即原被告之间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法院判决的效力一般具有相对性,判决效力作用的主体范围原则上只及于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及判决承担义务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消费者领域中的案件有一部分也是特定的,例如房地产消费者案件,其客体范围特定而且是一种特定物。但是,如果在消费者知情权案件中,消费者受到侵害的不是特定产品的特定品质,而是一种工业化生产流程中普遍适用于所有商品的问题(例如包装),则由于此类问题并不是特定而是普遍适用于所有不特定商品,因此其问题对于所有未来的潜在消费者而言均是普遍存在而且必然存在的,此类案件实际上并非是一对一的关系,而是一种普遍性的案件。
对于这种具有普遍性的消费者知情权案件,根据传统的民事诉讼制度,只有那些具体的消费产品或接收服务的消费者,符合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条件,才能对涉及到自己知情权的利益提起诉讼,而不能对涉及公众的包括潜在消费者知情权的利益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其结果是,在个别人提起的诉讼中,可能其本人知情权的利益得到了保护,但其他受同一违法行为侵害人的以及公众知情权的利益却未必能得到保护,特别是潜在的消费者知情权的权益无法得到保护。即使按照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诉讼代表人制度,也不能全面保护消费者知情权的利益。在诉讼代表人制度中,诉讼代表人可以代表多数人提起诉讼,但从其权利登记制度来看,诉讼判决只对进行了权利登记的受害人有效,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未登记的则不适用判决结果,也就是说诉讼代表人制度的判决并无扩张的效力。同时,通过诉讼代表人方式救济的也只能是现实的受害者利益,而不包括那些潜在的消费者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