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里士多德说过,“闪耀着人类理性光辉的法律,将获得普遍地遵从,因其本身就是制定良好的法律”。如何保护电子合同中用户的安全权,需要有法律来保障。但如果指定法和网络的发展特点不相适应,缺乏可操作性,反而有损法律的尊严。现行《民法通则》第五章民事权利分为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和人身权四个部分,构成了我国民事权利的基本结构,也为民法典的撰写格局奠定了基础。笔者认为,我国在探讨民法典制定问题,应当将隐私权纳入到人身权保护范围中来,确认隐私成为独立的诉因,制定隐私权受侵害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精神损害赔偿等。但是尤其是在法典编纂之初,法典是一个根据概念主义法学形成的封闭的逻辑自足体系,涵盖了社会生活的全部内容,不可能对特殊的案情提出具体解决 方法 。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体现在不同的环节,包括禁止未经许可对用户信息的采集、利用、控制,规范服务提供商的责任,因此仅就隐私权保护,还需要制定个人数据保护法、电子商务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内容的充实和对网络服务提供商行为的规范等。鉴于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和法律相对的滞后性,指定数据保护法必须谨慎从事。
首先,应当加强明确个人数据与数据主体的权能,加强对公共记录的特殊保护。如前所述,个人数据“是个人信息的表现形式,它的内容包括全部个人信息。一切与个人相关的信息,只要能够构成对个人认识的信息都是个人信息”,不论以何种方式和材料存储,只要该数据被安置于某一法定的文件概念的整体当中时,便属于法定的调整范围。数据主体有权知晓自身数据被收集的类型、用途和共享状况;有权查阅自己被收集的资料;有权修正、更新和请求删除自身数据等等。在国家机关、电信机构、网络服务提供商和银行缴费部门等地由于智能或其它特殊需要,通常保留有大量的个人数据。相对个人数据来说,这部分数据有其特殊性,应当指定补充规则,专门适用于公共记录的控制与管理。
其次,规范数据收集主体与数据收集的义务。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4、5条的规定,有权收集数据的主体包括国家机关和“经过有关机关批准和备案”的其它团体。这类主体在收集以前一般均应当征得数据所有者的同意,将个人数据的保护政策向数据所有者明示,保证其可以访问、修改和更新;不得将数据运用于收集目的以外的其它目的等等。
再次,明确侵权责任与侵权救济。首先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手机用户的生活安宁;其次是针对个案,主张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如前所述,我国目前通常将侵害他人隐私的行为归为侵害名誉权,需要注意的是,消除影响、恢复名誉通常以公开方式进行的,因此其内容必须事先经法院审查,以免采用此种方式反而使受害人遭受进一步的损害;再次是赔礼道歉,是受害人的心理得以慰藉;最后是赔偿损失,根据《民法通则》及其《意见》与《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解释》的规定,我国立法已经认可了赔偿损失是侵害隐私的所应当承担的一项民事责任。况且手机短信服务的商业性和目的性,为侵权者承担赔偿责任提供了法理上的依据和经济上的可行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