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法》第5条和第6条分别规定"国家"和"全社会"在保护消费者权利方面的责任,从而对前述第2条和第3条形成了制约和平衡并因此缓和了将消费者权利局限于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色彩。尽管如此,《消法》对于各项具体消费者权利所下的定义却更加确凿地凸显了特别民事权利论的主导地位。
《消法》第2章"消费者的权利"共九条,分别规定了安全权、知情权等九项具体的消费者权利。本文认为,这九条对消费者诸权利的规定纯粹是"民事权利式"的。首先,从所采用的表达方式看,这九条规定所采用的主语主要是"消费者",频繁使用的措词方式是"消费者在(因)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第7、10、11、14条)、"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第7、8条)和"消费者享有……的权利"(第9、10、12、13、14、15条)。且不说各条规定的具体内容,单是这些词语就奠定了消费者权利是特别民事权利的基调。其次,从各项权利的具体内容看,这几条中对单项消费者权利所下的定义完全是民事权利的"翻版"。例如,《消法》第9条对消费者选择权的规定是:"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这根本就是民法中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的当然要求,何须《消法》另行专门规定?而且,《消法》对于安全权(第7条)、知情权(第8条)、公平交易权(第10条)、索赔权(第11条)等其他消费者权利的规定也莫不如此。因篇幅有限,此不一一引述。
总而言之,对于消费者权利,我国民法学界的主流观点是在承认私法主体平等的基础上强调消费者的弱者地位,进而将消费者权利定性为特别民事权利;《消法》中关于消费者权利的有关规定更是完全体现出特别民事权利论的基本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