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明海在法庭调查时诉说:1963年1月7日,我父亲王振德与被告李致仁及其兄李致钦(已去世)协商,花700元人民币将他俩的房屋买下(有契约)。限于当时的历史情况,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1986年我父去世。为办理过户手续,我家多次找过被告李致仁,他就是不给办理过户。2000年因动迁,该房屋拆除后,我已被有关部门安置在金州区某小区25号楼2-7-2号,面积为61.42平方米的一套住宅内居住,现诉请法院,要求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确认我现住的房屋所有权归我所有。他还向法庭提供了被告兄弟两人卖房后,因与案外人刘某发生纠纷,曾经原金县人民法院立案处理的线索,反驳被告其兄李致钦已于1962年秋因病去世的主张。
被告李致仁辩驳说: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契约李致仁的名字上加盖的是李致钦的印章,而李致钦的名字上的印章看不清楚。我哥李致钦于1962年秋因病去世,他不可能又在1963年1月7日与原告之父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原告不能证明我哥俩将房屋卖给原告之父王振德。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李致仁向法庭提交了房产执照、两位证人书面证言、被拆迁户增加住房面积投资协议书、房屋分配通知书,以证明拆除的房屋所有权人系被告自己,其兄李致钦已于1962年秋因病去世,不可能在1963年1月7日将房屋卖与原告之父,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契约是伪造的,原告在动迁安置后入住的楼房应归被告所有,原告入住该楼房的行为系无理侵占。
第二次开庭时,原告请房屋买卖契约执笔人到庭作了证,而为被告提交书面证言的两位证人未能当庭作证,且被告也未能提交其兄李致钦已于1962年秋病逝的可信证据。在房屋买卖契约中介人和中见人早已去世的情况下,主审法官根据原告提供的线索,利用两天的时间,查到了原金县人民法院1963年度民字第9号民事案卷,并复制了该案判决书。
原来,案外人李致钦与被告李致仁是兄弟。1963年1月5日,原告之父王振德与被告李致仁及其兄李致钦经人介绍,协商买取案外人李致钦与被告李致仁的4间房屋中的两间房屋。同年1月7日订立房屋买卖契约,约定李致钦与李致仁将坐落金州镇某街3委41号的瓦正房两间,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卖给王振德,当日笔下交清。契约写成后,原告之父王振德将700元买房款,交付给了被告李致仁之兄李致钦。原告之父、被告李致仁之兄李致钦(并代被告李致仁)、执笔人、中介人和中见人,在该契约上加盖了各自的印章。当日,被告李致仁之兄李致钦将约定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之父王振德,原告之父王振德于当月18日搬入该两间房屋。但是,原告之父王振德没有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后被告之兄李致钦因病去世,被告李致仁因工作去了外地。1991年10月20日,被告将另两间房屋卖与他人时,为给他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将4间房屋在一起的房产执照分割,对该两间房屋换领了属被告所有的房产执照。
另查,1963年1月案外人刘某与被告李致仁及其兄李致钦,因房屋租赁发生纠纷,案外人刘某诉至原金县人民法院,该院于同年2月9日对该案作出判决,判决书记载:李致钦时年24岁,在某街3委41号有瓦正房4间,因其父亲病故后欠县立医院药费200余元无钱偿还,于1963年1月5日,将自住的两间房子卖给王某(即原告之父王振德),王某于1963年1月18日即搬到李致钦出卖的两间房子里居住。再查,原告之父去世后,其子女共6人,均同意该两间房屋由原告继承。2000年因动迁,该房屋被拆除,原告与拆迁人签订被拆迁户增加住房面积投资协议书,拆迁人将原告安置在金州区某小区25号楼2-7-2号,面积为61.42平方米的住宅内居住。根据动迁政策拆迁人退给了原告5460元房屋差价款。2002年初,被告曾诉至法院要求原告退还金州区某小区25号楼2-7-2号的住宅房屋,后又撤回了起诉。2002年9月,原告也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已被拆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后因请求不当而撤诉。2002年底,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位于金州区某小区25号楼2-7-2号面积为61.42平方米的住宅归原告所有。
法院经审理认为,自1963年1月18日起至1991年10月20日期间,由于对该两间房屋并未及时主张所有权,因此,原告之父王振德于1963年1月7日,与被告李致仁及其兄李致钦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成立有效。虽然被告李致仁主张房屋买卖契约李致仁的名字上加盖的是李致钦印章,由于被告李致仁当时与其兄李致钦共同生活,且被告李致仁尚未成年,其兄李致钦作为被告李致仁的监护人,为偿还其父对外欠款和两兄弟的生活,可以以自己和被告李致仁的名义,与原告之父王振德签订房屋买卖契约,故对被告李致仁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房屋买卖关系成立之后,买卖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过户登记。由于被拆除的该两间房屋未进行过户登记,原告之父王振德与被告李致仁及其兄李致钦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现原告之父王振德已经去世,除原告之外的其他继承人均放弃了继承,原告之父王振德的权利应由原告享有,过错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同样,被告李致仁及其兄李致钦的过错责任由被告李致仁承担。由于被告李致仁及其兄李致钦卖与原告之父的房屋,因动迁已被拆除,拆迁人根据动迁政策规定,以产权调换的方式,将原告安置在金州区某小区25号楼2-7-2号,面积为61.42平方米的住宅内居住。原告要求确认产权调换后的房屋归其所有的请求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判决,坐落于大连市金州区某小区25号楼2-7-2号,面积为61.42平方米的住宅楼房一套,归原告王明海所有。诉讼费5000元由原告王明海与被告李致仁各自负担一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