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原告朱某诉称,2001年8月23日,被告徐某的房屋被拆迁,拆迁建筑面积为28.14平方米,占地面积14.28平方米,徐某可取得拆迁补偿费、奖金、搬家费等共计10542.14元,徐某与武义县城镇拆迁办公室协议实行统一建房安置,把一占地96.64平方米、庭院用地面积38.64平方米的房屋安置给徐某。同年9月6日,徐某与武义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统一建房协议,约定由徐某交款154521.74元并取得安置房。当日,徐某就以154521.74元的价格将该安置房转让给了朱某。统一建房协议中的建房款抵安置补偿金后差额部分143979.60元,由朱某直接支付给武义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另10542.14元朱某当场交给了徐某。朱某在交付全部购房款后入住该房。但事后,徐某又以售房价格偏低要求加价并不予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为此,诉请法院要求徐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朱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房屋拆迁协议书、统一建房协议书复印件及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书、房地产买卖契约、交款发票两张、安置房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证明徐某所有的房屋被拆迁所得补偿金数额及安置房的位置、面积、价款,徐某与自己达成房屋买卖协议,自己已付请全部购房款而徐某不肯过户的事实。
徐某则称因自己当时把私章和身份证交顾某代理办理拆迁事宜,所以各项协议上的私章非自己亲手所盖;另外,协议上卖方的签名是其本人字迹不错,但字是可以移植的,所以不能证明是自己同意卖房而在协议上签字。
法院认为徐某对签名字迹及印章的真实性都没有提出意见,也未能就签名移植,印章为他人所盖的事实提供相应证据,另外,徐某收取了朱某支付的高出建房款的5000元款项,足以证明该买卖契约系徐某自愿,因此,朱某与徐某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基于朱某已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法院依法作出由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朱某办理过户手续的判决。
经分析,由于近年来许多地方大力实施旧房改造,促使房屋买卖的增多,不少人在极力争取到安置房的同时将其出售,从中赚取差价。然而,由于房价的迅猛上涨,一些卖房人觉得房子可以卖更高的价钱,就反悔不承认买卖的存在或不予办理过户手续,结果导致此类纠纷案上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