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卡交易的认定,是判断发卡银行是否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关于伪卡交易的范围,目前没有统一的规定。就本案而言,取款行为均为异地ATM机操作完成,梅某在发现银行卡内金额减少时,向银行挂失并报案。虽然自账户存款被取出至其发现银行存款减少曾经过一段时间,但考虑到梅某账户并未开通余额短信提醒业务,案件所涉款项是基于基金强制平仓产生,因此笔者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表明梅某在得知其所持有的银行卡发生讼争交易为非正常交易的情况下,作为储户,尽到了基本的谨慎注意义务和及时通知义务。从银行的角度讲,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梅某持借记卡进行了取款操作。故本案应认定为系他人利用伪造复制的卡片,在异地进行操作的行为。
对于密码泄露的过错在于发卡行还是持卡人,亦构成持卡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或承担责任比例多寡的判断标准之一,一定程度上影响着案件的处理结果。鉴于此,密码泄露过错的举证责任分配十分重要。实践中亦存在着不同的适用理解:包括适用严格过错责任原则,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持卡人;有观点主张应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发卡行;也有以将举证责任分配给银行为前提,在部分情况下推定持卡人未尽妥善保管密码义务的做法。
对此,笔者认为,首先,盗刷借记卡是否必须获取密码,密码能否直接通过银行交易系统的漏洞获取,或由犯罪嫌疑人通过技术手段获取等问题均存在不确定性,因此不宜将举证责任完全分配给持卡人;其次,如确有证据证明持卡人保管密码存在过错,在这种情况下,则可以推定持卡人有泄露密码的责任。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梅某对密码泄露存在过错,基于此,建设银行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梅某对其持有的借记卡未妥善保管或合理使用,故建设银行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银行的违约行为及责任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银行对储户存款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其中包括对储户信息的安全保障义务。银行首先要对所发的银行卡本身的安全性予以保障,防止储户信息、密码等信息数据被轻易盗用;其次应保证其服务场所、系统设备安全使用,即应尽安全保障义务。建设银行为梅某提供借记卡服务,理应确保该借记卡内的数据信息不被非法窃取并加以使用。同时,银行卡是储户和银行之间储蓄合同的有效凭证,银行作为储蓄凭证的发证机构,掌握或应当掌握银行卡的制作技术和加密技术,具备识别真伪的技术能力和硬件设施,应当承担对银行卡真伪的实质审查义务。本案伪造借记卡异地取款操作行为的发生,说明银行制发的借记卡信息存在被复制的安全隐患以及交易系统无法识别伪卡的技术缺陷,即银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综上所述,本案中建设银行应当承担持卡人梅某因借记卡被盗刷导致的款项及利息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