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一,该行为并不属于“默示诱导”。所谓“默示诱导”,是指意思表示中未直接明示的部分存有让人误解的资讯,借此激起被害人的错误想象。银行当然希望使用有效信用卡的持卡人是真正的信用卡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人,故而持卡人在银行提取现金时,一般都要输入密码或签字。在签名或密码正确时,对方人员一般会认为其为信用卡的合法持有人,由此银行就会陷入犯罪行为人“默示诱导”的陷阱。此时犯罪人便是利用了对方人员陷入错误认识——认为他是信用卡的合法持有人,并且对方也正是基于此认识错误而处分了财产——将其交付犯罪人。无疑,此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然而,在利用未退出银行自动取款机的银行卡提取现金或转帐时,行为人并不是在面对“人”而是机械性的程序,那么此时的行为人并未使任何“人”陷入“默示诱导”的陷阱,故该行为之本质与诈骗类犯罪迥异。
一审法院将本案认定为盗窃罪的理由主要为:其一,犯罪人在取款的当时,被害人及银行均不知晓,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的犯罪行为特征;其二,拾得信用卡不等于拾得信用卡内的钱款,且犯罪人提取的是有卡持有人占有的钱款,并非遗忘在出钞口的现金,被告人取得的钱款并非遗忘物,故而该犯罪行为并不属于侵占罪。
在窃取钱款时,卡内账户钱款事实上的占有人是信用卡持有人而非银行,即犯罪被害人是信用卡的合法所有人。笔者认为,该立场存待商榷之处。
首先,在行为人非法占有财物时被害人不知晓并不意味着其行为必然符合盗窃罪之犯罪构成。一审法院在认定本案属于盗窃罪时只是以“被害人不知晓”作为其定性的唯一论据,而并没有分析其它犯罪构成因素如犯罪对象的性质。故而笔者认为,单纯以被害人之认知程度作为本案定罪的依据,实属论据不足。
其次,行为人拾得信用卡就意味着其可以占有信用卡内所存储的电子货币性质的等额钱款,而并非只有其拾得现金才能构成侵占罪。如上所述,由于存储在银行电子数据库的电子记录显示在自动取款机屏幕上并且可以任意操作,对此我们认为控制了该自动取款机便意味着可以控制该信用卡内的等额货币。
再次,信用卡持有人在行为人非法占有卡内钱款时并不能取得效控制。因为该信用卡并未退出自动取款机的操作系统,那么卡持有人所设置的密码便对其他人失去效力,而卡持有人能够对信用卡维持合法有效占有的途径就在于其所设置的密码以及有效持有。在本案卡持有人失去对信用卡的有效持有的情况下,其对信用卡所能维系有效控制的唯一手段便在于密码。然而,在卡持有人并未将卡退出自动取款机操作系统时,他便同时失去了对卡的有效控制。因此,我们认为该卡内所记载并显示于自动取款机上的电子数据记录也属于敞露于不特定人的遗忘物。因而,肖文所述卡持有人事实上仍在占有信用卡内钱款的论述有待商榷。
最后,本案行为人实际非法占有财物的实质性动作在于其将被害人信用卡内金额转账到其自己信用卡账户的动作。根据我国刑法学界的双重控制说理论,如果遗忘物被遗忘在在特定场所,虽然本人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但特定场所中的他人具有对财物控制义务的,因而仍不能被视为遗忘物。在本案中,本人虽然丧失了对信用卡的控制,但是以自动取款机为代表的银行也因为本人的疏忽而丧失了对信用卡内数据的控制,而且除此之外的任何人均无对该信用卡内数据的合法控制权,当然也包括本案犯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