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4月22日、4月28日及5月1日,某咨询公司市场主管高彬在进入敦煌公司开办的“The Den”酒吧时,酒吧工作人员因其“面容不太好,怕影响店中生意”而拒绝其入内。2000年7月,高彬向北京朝阳区法院提起诉讼,认为酒吧工作人员的行为侵害了其人格尊严,给其造成极大精神伤害,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及经济损失2847元,并公开赔礼道歉。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向高彬书面赔礼道歉,赔偿交通费、复印费、咨询费403.5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被告不服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敦煌公司的保安在拒绝高彬进入酒吧时具有容貌歧视的主观意识,构成了对高彬人格权的侵害。事发后高彬再次去酒吧,又被拒之于门外,使高彬自主选择服务经营者的权利受到侵害;但是敦煌公司的侵权行为情节轻微,赔礼道歉并负担高彬的合理支出已经足以抚慰其精神损害,所以撤销了一审中判赔的精神损失费。
案例点评:
消费者享有消费自由权,这是从买卖自由的民法基本规则中引发出来的结论。而以相貌丑陋为由拒绝消费者消费,则侵害的是人格尊严。本案之所以在当时被媒体炒得沸沸扬扬,就表明了社会各界对消费者的消费咱有和人格尊严问题的关注。点评本案,要说三个关键问题:第一,作为消费者,高彬有权进入“The Den”酒吧。根据《消法》第9条关于消费者自主选择权的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收或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这就是消费自由原则。因此,高彬进入被告的酒吧进行消费,是行使消费者自主选择服务权的正当行为,有权进入,而被告在正常的营业时间内拒绝高彬进入酒吧,并且拒绝告知其真实原因,是对高彬消费自由权的侵害。第二,被告在正常的营业时间内拒绝高彬进入酒吧的理由构成对消费者人格尊严的侵害。《消法》第14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被告酒吧工作人员在派出所的笔录显示:被告正是因为高彬“面容不太好,怕进了店中影响生意”,才拒绝高彬进入酒吧的。毫无疑问,被告对高彬实施了歧视性的差别待遇,这种行为对高彬是一种侮辱,使其内心受到伤害,人格受到贬损,侵害了高彬的人格尊严,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第三,高彬的诉讼请求并不是空穴来风,而是确有法律依据。《消法》第43条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高彬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认可。由此可见,二审法院最后撤销了一审判决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说明了我国司法机关对人格尊严保护的重要性的认识不够。既然构成侵权,受害人又提出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法院有什么理由不予支持呢?同样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并不少见,例如 “人狗同餐”案件,法院也没有支持原告的合理要求。这些问题,值得检讨和深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