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房屋所有权受到侵害时,被侵权人往往通过提起民事起诉、撤销民事行为的方式追求返还财产,但是返还财产的诉求受到了《物权法》106条设定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制约,当不动产的受让人出于善意取得、给付合理价格并经过登记的,受让人便取得了不动产的所有权。在这种情况下,被侵权人只能通过侵权赔偿的方式进行救济。
房屋所有权侵权行为涉及民事法律规范中物权保护和侵权责任的问题。
《物权法》第三章设立了专门保护物权的方式,即物权请求权,包括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请求权四种方式,强化了对物权的保护。除此之外,物权人在权利遭受损害时也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涉及侵权赔偿的具体条款为《物权法》第37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侵权责任法》也将所有权的侵权赔偿纳入其调整范围,《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但是《侵权责任法》更像一部“人身损害赔偿法”,其所重点关注的是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因此直接涉及财产损失赔偿的规定较少,仅仅有第19条和第20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颁布过任何涉及财产性赔偿的司法解释,可见财产损失的赔偿一直没有成为立法和司法解释的一个重点关注的问题。[3]下面,笔者将从房屋所有权侵权赔偿的原则和计算标准方面进行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