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法》第二章规定了行政复议范围,其中,第六条为复议范围的直接规定,第七条为行政规定的审查范围,第八条是行政复议的排除事项,即不能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行政复议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指消费者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调解或者其他处理的,不能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正确理解《行政复议法》第八条第二款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规定
(1)调解程序。工商机关对消费者的申诉进行调解,应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消费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工商机关申诉,工商机关是否必须受理,如不受理,消费者能否申请行政复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同时,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因此,对消费者申诉予以受理是工商机关的法定职责,如不受理则构成行政不作为,消费者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二是工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后进行调解是不是法定职责,如消费者申诉后工商机关不予调解,消费者能否申请行政复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消费者申诉书之日起60日内终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因此,工商机关对消费者申诉负有调解义务,如不调解,则构成行政不作为,消费者有权申请行政复议。
(2)调解结果。行政调解是实践中解决民事争议的一种方式,调解的结果要靠双方当事人自觉自愿遵守执行,对当事人没有法律强制约束力,当事人不执行调解协议的,不能强制执行。因此,行政调解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行政行为,当事人对工商机关的调解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诉讼对象或仲裁对象为对方当事人,非进行调解的行政机关)。
需要说明的是,消费者向工商机关申诉往往会引起两方面问题,除了上述对消费者争议的调解外,还有对经营者违法行为的查处。对经营者违法行为的查处,在性质上属于行政处罚,是工商机关与经营者之间处罚与被处罚的关系,被处罚者享有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力。消费者作为利害相关方,可以申请作为行政复议第三人参与行政复议。
工商机关对经营者作出行政处罚,被处罚的经营者不申请行政复议时,消费者能否直接申请行政复议。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消费者不能申请行政复议,因为在对经营者的行政处罚中消费者不是行政相对人;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行政处罚与消费者的利益相关,消费者就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笔者认为,应当区分两种情况加以对待。工商机关对经营者作出的行政处罚非因消费者申诉举报而是由于其他原因,如监督检查发现等,则消费者不能申请行政复议,但可以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行使检举、控告、批评、建议权。工商机关对经营者作出行政处罚是基于消费者的申诉举报,且行政处罚内容与消费者利益相关,则消费者可以申请行政复议。这样处理,可以有力地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也可以方便救济及降低处理成本,合理高效地解决消费纠纷。
因此,消费者申诉后对工商机关调解有异议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对调解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经营者为对方当事人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复议法》第八条第二款“民事纠纷的调解”仅指民事纠纷调解的结果,而不包括调解的过程和程序。
3.对于《行政复议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其他处理”的理解
一般来说,《行政复议法》第八条第二款中的“其他处理”是指行政裁决。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作为第三方,依照法律规定解决与合同无关的民事纠纷的活动。与行政调解相比,行政裁决具有法律效力,但又不及仲裁,因此,对行政裁决不服的,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行政裁决是否可申请行政复议,理论界有不同看法。一类观点认为,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的处理行为,体现了行政机关的意志,具有法律效力,属于行政决定的一种,应当允许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另一类观点认为,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处理决定没有最终法律效力,民事纠纷最终需要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决,如果允许对行政裁决进行行政复议,可能会拖延民事纠纷的解决。因此,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对行政裁决不服的,不能申请行政复议,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