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此纠纷,活动现场有关人员围绕该类保险业是否属于消费纠纷的范畴、12315是否应当受理等展开了争议,最后决定暂时先予登记。对如何处理这项z投诉,内部意见分歧较大:第一种意见认为,双方既有签订保险合同,就要按合同履行,这种保险合同既不是生活消费又不是服务消费,而是一种为了养老保障的有偿投资,显属合同纠纷,解决合同违约责任,投保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12315不予受理。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单是一种特定“产品”,保险公司是为投保人服务的,属经营单位,投保人购买了你公司保险也属消费者,12315可以受理。第三种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消费者协会应当履行为消费者维权的职能,必要时还应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基于投保人是弱势群体、又是残疾人,确实无能力续保,消费者协会有义务帮助投保人调解退保争议,如调解不成,消委还应启动法律援助程序。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在文成消费委的多次调解下,纠纷仍未得到解决。投保方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2007年6月7日文成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投保人委托律师(简称诉方)提出:1.解除双方签订的99鸿褔终身保险合同。诉方理由如下::1.诉方前提认可双方签订的合同成立,诉方的观点对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需要法庭的调查核实,该保险单合同具有保险和储蓄的二重功能。“99鸿褔终身保险”条款第八条款约定:首期后保险费的缴付、宽限期间及合同效力中止的情形分期缴付保险费的,首期后的保险费应按照如下规定向本公司缴付:
一、年缴保险费的缴付日期为本合同每年的生效对应日;
二、半年缴保险费的缴付日期为本合同每半年的生效对应日;
三、月缴保险费的缴付日期为本合同每月的生效对应日。
如未按上述规定日期缴付保险费的,自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间,逾宽限期间仍未缴付保险费的,本合同效力自宽限期间届满的次日起中止。诉方第八期保险费(2006年2月至2007年2月8日)未交纳已超宽限期间届满自行中止,说明本合同解除,理应如数退还保险费。
最终双方经法庭调解达成协议:1.保险合同中止;2.退还保险金57000元(减去返给诉方的10000元),实际退还保险金47000元,完满调解了这起保险合同纠纷。 本案是否属生活消费纠纷、如何处理等意见的分歧以及庭审争论的焦点,给我们今后处理类似投诉的案件带来了两点思考:
(一)、围绕本案产生的纠纷,是不是所有涉及保险公司可以免责的事项,保险公司均应负有说明义务?其界限在哪里?虽然在保险条款中没有明文规定保险人免责,但是,根据条款的规定,在一定情况下,保险人可以免责,也就是所谓的“隐形性”免责规定,是否也属于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在上述案例中该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当时对投保人宣传利率1.5%比存银行合算,根本不考虑投保对象是否有长期投保的经济能力等等.,由于投保人对保险行业不熟悉,保险条款既使用法律术语,又使用保险业专业术语,因此即便把保险条款放在投保人面前,投保人也根本无法真正理解保险条款的所有内容。由于保险合同属“格式合同”,条款由保险人单方事先设定,它不会就保险条款的内容去征求投保人的意见,或根据投保人的意见临时增减条款的内容。由于投保人往往处于了解相关信息的弱势地位,所以自身合法权益难以在合同中得到周全的维护。据业内人透露,业务员每做一笔保单可以从投保人第一期交纳保险金额中提取30%,第二、三年还可以分别提取10%、5%。因此,保险公司追求业绩,追求利益最大化,业务员追求的是一笔可观的的收入,在利益的驱动下保险业被扭曲 ,业务员专门找亲戚朋友保险,具有一定的欺骗性、误导性,甚至有变相传销的味道或者说是存在一定的陷井。
(二)、保险行业的险种繁多且复杂,并且对保险赔偿设置许多条件,是纠纷产生的重点所在。如:保险的险种是“重大疾病终生保险”,合同中列举了十种重大疾病为保障的对象,脑中风就是其中的一种。但只要投保人深入、仔细地阅读和了解合同中的相关理赔条款后,会发现保单真正的保障对象不是该疾病发生时,或发病期,而是该疾病发生并是否得到治疗后的6个月,在专家医生的诊断下,如该疾病的确产生后遗症,并不属于轻微的症状,必须是十分严重的状态,才能领取到重大疾病保险金。所以,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虽然在该条款中没有直接表明保险公司在某种情况下可以免责,但是实际上,当一定的情况发生后,根据苛刻的保险理赔条款,保险公司常常可以减轻责任甚至免除责任。在上述举例中,当保险事故并没有达到规定的状态时,或无后遗症情况下,保险公司就被免除了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今后,如何加强保险业合同条款的规范是值得社会各界和有关人士的探讨。(黄海亮)
引用法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三十二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