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办公厅发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公厅的答复意见中表示,职业打假人对打击经营者的违法侵权行为产生了一定积极作用,但其负面影响也日益凸显。基于以下考虑,不宜将食药纠纷的特殊政策推广适用到所有消费者保护领域。
1、在普通消费产品领域,消费者获得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经营者的欺诈行为。经营者欺诈是指经营者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消费者作出了错误意思表示。但就知假买假的消费者而言,显然不存在其主观上受到欺诈的情形。
2、因为打假成本较小,取证相对容易,牟利性打假的对象主要是大型超市和企业,主要集中在产品标识、说明等方面。该类企业往往是同类市场上产品质量相对有保障,管理较为规范的生产经营主体,而对于真正对市场危害较大的假冒伪劣产品及不规范的小规模经营主体打击效果不明显。
3、从实践中看,知假买假行为有形成商业化的趋势,出现了越来越多的职业打假人、打假公司(集团),其动机并非为了净化市场,而是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或借机对商家进行敲诈勒索。更有甚者针对某产品已经胜诉并获得赔偿,又购买该产品以图再次获利。上述行为严重违背诚信原则,无视司法权威,浪费司法资源,最高院不支持这种以恶惩恶,饮鸩止渴的治理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