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与国美公司间就购买涉案电脑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
由于国美公司在其网站网页中有关产品参数只具参考性的声明没有在显著位置进行特殊标识,所以不能构成其免责的理由。李某在明知涉案电脑没有光驱的情况下而签收使用的行为,也不能构成对国美公司宣称行为的认可,并且国美公司认可其在网页中就涉案电脑商品规格参数中就光驱描述一节标识错误,该宣传与实际情况不符,因此应当认定国美公司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形。
由于系国美公司虚假宣传导致李某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并与之订立买卖合同,故应支持李某要求国美公司三倍赔偿8997元的诉讼请求。但因李某在知悉涉案电脑没有DVD刻录的情况下仍然使用,影响了涉案电脑的二次销售,已不具备退货条件,所以对李某要求退货并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关于李某主张交通费、通信费、复印费的诉讼请求,因所提交证据多没有原件,有原件的也不能证明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且李某主张的三倍赔偿已足以弥补相关损失,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国美公司赔偿李某8997元,同时驳回了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案现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