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浙江天之堂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天之堂公司)(原被告均系化名)
原告林敏与原告王晓文、王晓宾系母、子女关系。2006年1月23日,原告王晓文与被告签订出境旅游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王晓文以及其父母王平、林敏等共五人参加被告组织的新加坡+民丹岛六日游活动。为此,原告林敏等向被告支付旅游合同价款人民币31450元及地接导游小费人民币900元。被告公司根据有关规定投保了旅行社责任险,但王平等人出境时未购买相关旅客个人保险。29日原告林敏等五人按被告行程安排如期出境旅游,31日原告一家从新加坡前往印尼民丹岛,当日入住那湾花园酒店(以下简称那湾酒店)。次日,根据行程安排为自由活动日。当日10:30左右原告一家到那湾酒店向游客免费开放的游泳池游泳。当原告林敏的配偶王平进入标示水深1.2米泳池游泳不久后,家人发现其被一名外国游客从泳池中抬出,因现场无救生人员,经家人呼救无人救助后,其家人自行给予人工呼吸和心脏体外按压等急救处理。一段时间后,那湾酒店的医护人员闻讯到场给王平注射了强心针等急救处理,后又将王平送往当地一家诊所抢救。但到诊所不久医生即认定王平死亡。事发后经被告协调处理王平遗体被运回国内,入境时所携当地医疗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对其疑似死因表述为“疑似心脏病”。2007年1月因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违约行为,遂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原告已支付合同价款31450元、地接导游小费900元,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491778元、丧葬费12786元,并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林敏及其死亡的配偶王平等人与被告之间具有旅游服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提供原告林敏等人出境旅游的活动,由原告支付相应价款。现因王平在境外旅行期间死亡,原告主张被告违约赔偿王平死亡的损失。本案焦点在于被告有否违约行为。
旅行社的告知内容并非攘括任何旅客未知的内容,旅客自身具有高度注意安全的义务。由于游泳是否会危及人身安全是应当是一般个人对自己能力及相应设施具有判断力的,王平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完全具有判断其是否适应游泳的能力。游泳池未配备救生员并非被告的法定义务。原告主张当地酒店及诊所未及时施救并非被告的违约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旅行社的义务是办理保险义务,而非购买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未购买个人意外险应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更重要的是,王平的死亡是在游泳过程中发生的,因当地医生诊断疑似心脏病死亡,故据此不能确定王平完全系溺水死亡,因果关系难以成立。其次,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违约赔偿其损失,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敏、王晓文、王晓宾的诉讼请求。 原告林敏、王晓文、王晓宾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天之堂旅公司存在两处履行瑕疵。一是天之堂旅公司安排王平等旅客入住的那湾酒店游泳池未配备救生人员的事实,属于天之堂旅公司的法定告知义务范围,其未告知故服务存有瑕疵;那湾花园缺乏必要的有效急救设备,导致王平发生意外后无法得到及时抢救,提供的服务存在瑕疵,且该瑕疵与王平的死亡后果存有一定的因果关系。那湾花园是天之堂旅公司的履行辅助人,前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由后者对林敏等人承担违约责任。终审判决: 天之堂公司 返还林敏、王晓文、 王晓宾 合同价款31450元、地接导游小费900元,林敏、王晓文、 王晓宾 因王平死亡所致的损失:死亡赔偿金273975元、丧葬费12786元,共计286761元,由 天之堂公司 赔偿20%,计57352.20元。
目前,旅游已经成为一种主要的休闲娱乐方式,但是,我国的合同法并没有将其作为一种有名合同纳入其中,而《旅行社管理条例》、《 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旅行社 投保 旅行社 责任保险规定 》等立法主要偏重于国家对于旅行社的管理。旅游合同是旅行社与旅客之间关于旅游服务给付的一种合同,旅行社有义务给付一整套的旅游服务。这种合同关系下,双方应该承担怎样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怎样架构义务保证旅客的安全,使得旅游真正成为快乐而不是悲剧?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司法程序、法官的判断对于解决纠纷,以及对于未来的立法、旅游行业的发展都有不可忽视的巨大影响。
在一个单独的案例中,一方是受伤的个人或者是死者的家属,另一方是财力、物力、人力都相对处于强势地位的旅行社,人们心中的天平自然会向旅客倾斜;而且我们中的大多数人会出门旅游,却鲜有机会成为旅游行业的成员,潜在的旅客心理扮演使得人们期望遭受意外的旅客能够获得赔偿。但是,全国目前共有10万多家旅行社,绝大多数是注册资产在30万元至50万元的中小型旅行社,规模普遍偏小,难以承担大型事故;而且在遇到重大意外事故时,责任往往难以界定,旅行社难以完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旅行社因一个意外事故就关门大吉的情况频频见诸报端。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旅行社义务在个案中如何界定。
旅游合同是旅行社与旅客之间关于旅游服务给付的一种合同,旅行社有义务给付一整套的旅游服务。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旅行社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旅客 人身安全的要求。 旅客选择参加旅行社组团的旅游,主要出于对于旅行社的信赖,依靠旅行社提供的服务降低因其语言障碍及对人文、地理环境等方面陌生而导致的吃、住、行、游等的不便以及人身安全的风险,即使遭遇意外,也能获得及时有效的帮助和支撑。
从旅游合同的结构来看,旅行社有义务提供包括食、住、行、娱在内的一整套旅游服务,但是实践中这些服务的绝大部分需要借助其他主体,如酒店、运输公司、景点管理组织等才能完成,正如本案中的那湾酒店。那湾酒店是为了帮助旅行社完成旅游合同下的义务,依据传统的合同法理论,其是旅行社的履行辅助人。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该条款的精神,若作为天之堂旅公司履行辅助人的那湾花园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由天之堂旅公司对林敏等人承担违约责任。两级法院对于旅行社是否完成了合同义务认识不一,进一步分析如下(一)旅行社是否违反安全警告义务
《 旅行社管理条例 》规定 旅行社组织旅游,对可能危及旅客人身、财物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旅客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 如果仅从文字表面理解,任何可能危及安全的事宜都在安全警告义务的范畴之内。国外游泳池没有配备救生人员,这种不同于国内的做法, 应当事先给旅客以明确的说明和忠告。 天之堂旅公司现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应当认定其服务在这方面存有瑕疵。
但是,旅游中可能危及安全的情况实在是太多了。如果事事不加区分均需告知,旅行社将会湮没在烦杂的安全警告义务之下。旅行社安全警告义务设置的初衷是保护旅客避免危险,预设的前提是旅客不知道危险的存在。如果一个人没有对自身的安全付出谨慎和注意,对于明知的危险没有采取必要的手段加以避免,法律不应该要求其他人为其安全负责。旅客应当高度注意自身安全,结合自己能力及相应设施,一般个人对游泳是否会危及人身安全是具有判断力的。王平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完全能够判断其是否适应游泳。泳池边标识的水深1.2米,水深的标识起着一个警告作用。在自由活动时间,没有导游在场,王平应当更为注意安全和自己的身体情况。根据林敏等人陈述,王平是会游泳的,而出事的游泳池水深仅 1.2 米,若非王平自身已有的或者突发性的身体状况原因,不可能在下水不久后就被人从游泳池中抬出。因此,综合分析,本案事故的发生主要是王平自身原因所致,林敏等人应自行承担主要损失,酌情确定天之堂旅公司的赔偿责任。
(二)旅行社是否违反救助义务
林敏等三原告主张被告违约的主要事实之三是酒店医护人员未及时正确给予王平施救。原告诉称,王平下水约5分钟左右便发生溺水,但现场无救生人员,王平家人自行进行人工呼吸和心脏体外按压,经抢救,王平脸色一度好转并有了轻微的脉搏跳动。但经家人呼救,未见酒店医护人员到场,约25分钟后始有酒店医护人员到场,其提供的三袋氧气都不能使用;且在王平手臂进行强心针肌肉注射,而未按规范在其心脏部位注射。
旅行社的救助义务并不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或者是合同项下约定的义务,而是根据旅游合同的性质确定的。旅游发生在旅客相对陌生的环境下,旅客的自救手段往往有限,甚至不能在有限的时间内寻找到合适的治疗手段和治疗机构;旅行社则相对熟悉当地环境,能够提供及时的救助方式。那湾花园缺乏必要的有效急救设备,导致王平发生意外后无法得到及时抢救。那湾花园提供的服务存在瑕疵的事实由此可以认定,该服务瑕疵与王平的死亡后果存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是,原告主张的“强心针应在其心脏部位注射而非肌肉注射”的说法,并没有对这一观点举证证明。救助手段有很多种,本案中,肌肉注射还是心脏部位注射是治疗手段的选择,原告虽然在诉状中指出肌肉注射不符合规范,但是不能以最后没有救活王平就认定这是不符合规范的治疗方式。 四 结语
旅游是一项有风险的活动,且风险有多种来源,如果不加区别地要求旅行社对旅客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绝对地保证旅客的人身安全,那么在旅游过程中旅客就像进了保险柜,旅行社却防不胜防,经济上不胜重负。旅行社的经营风险将被无限扩大,平等民事主体权利义务将严重倾斜。旅游经历千山万水,涉及吃住行游购诸多方面,如果承担“保证”旅客安全的义务实在是过于沉重。旅行社的义务应当是有限的。
旅行社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行业惯例,以合理的注意和谨慎提供旅游合同项下的旅游服务,保障旅客的安全。旅行社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内涵包括组织义务、派遣随团人员并且督促他们尽责义务、警告义务、救助义务、依法办理保险、谨慎选择旅游项目提供人义务、告知义务等具体的义务。各个义务的具体范畴是要在个案中确定的。希望新建构的旅行社安全保障义务体系能够 尽可能平衡各方主体利益,又能减少、避免旅游意外发生 ,从而真正达到社会和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