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法定标准。在法律、法规、规章、或特定的操作规程等对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有明确规定时,应当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判断。如公安部《高层建筑消防管理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建筑物内的自动报警和灭火系统,防、排烟设备,防火门、防火卷帘和消火栓等,要定期进行检查测试,凡失灵损坏的,要及时维修或更换,确保完整好用。”这就是明确高层建筑所有人或管理人预防火灾的法定规则,若所有人或管理人没有对防火设备进行及时更换致使消防设备在火灾发生时失灵,则可以认定高层建筑的所有人或管理人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承办者发现进入活动场所的人员达到核准数量时,应当立即停止验票;发现持有划定区域以外的门票或者持假票的人员,应当拒绝其入场并向活动现场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报告。”该规定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应当确保活动参加人员不超过核定数额,若因超员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认定活动组织者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另外,《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等规范性文件对经营者和活动组织者的义务也进行了规定,若违反该规定,则应认定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
2.一般性标准。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组织者对于场所或活动中的危险应尽到可能的控制义务,首先对于潜在的可能风险的警告、提醒义务,如做过清洁的地面,应明确警示“地面未干,小心滑倒”;桑拿、浴室应当作出“醉酒者和精神病人、皮肤病人、传染病患者禁止入内”字样等。对这种提示性义务没有履行,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构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其次,对于受邀请进入到公共场所或参加活动者遭受到的损害,应尽一切可能使受害人的损害降到最低程度,方可认为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比如在硬件设施方面,配备足够的安保人员,设置门禁、报警装置、录像监控等,并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行。对于发生的损害及时报警并采取必要的措施制止损害发生,对已经发生的损害及时实施救助。若没有积极采取措施导致损害发生或扩大,应当认定管理者或组织者有过错,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
3.预见性标准。预见性标准指作为理性人所具有的能够感知潜在危险范围的标准。法律不能强人所难,法定义务必须要在公众承受范围之内。义务人对预见范围内的损害没有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损害发生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对于超出预见范围的损失则无需承担责任
在考察当事人对可能发生的损害是否具有可预见性时,应结合具体案件进行个别分析。对于特殊行业或职业的预见性标准的要求要高于一般人的标准。比如对于商业银行来说其应当预见到设置在营业场所的ATM机有被犯罪分子安装窃取密码装置,盗取客户账号内存款的可能,就有及时通知客户注意防范该种犯罪并对其ATM机进行及时检查的义务,而不能以客户经常使用ATM机,应该由能力识别犯罪装置,对于犯罪行为无法预见为由进行抗辩。否则其便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对于客户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特别标准。对涉及未成年人的安全保障义务,要提出更高要求。对于存在或者可能存在的危险,管理者或活动组织者应当:其一,消除这个危险,使之不能发生;其二,使未成年人与该危险隔绝,使其无法接触这个危险;其三,采取其他措施,保障不能对儿童造成损害.如酒吧、歌厅等娱乐场所应当明示“未成年人禁止入内”,商场的电梯口应张贴“儿童应由监护人陪伴”的提示,即便是商场免费供儿童游玩的设施,也必须对可能的危险性作出说明并在必要时派专人进行看护,否则造成未成年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