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法》第十一条规定了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时享有的权利:
一是经营者有权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市场调节价是由经营者自主制定,在市场竞争中形成的价格,经营者有权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在市场竞争中合理制定价格,获取合法利润。这是经营者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独立市场主体所应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
二是经营者有权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政府指导价是双重定价主体价格,集价格的稳定性和灵活性于一身,既能适应价格稳定的要求,又能满足市场变动的要求。在政府规定的限度内,经营者有权根据市场供求情况,制定具体价格,从而保证价格的正常运行。
三是经营者有权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特定产品除外)。这一方面是赋予经营者的一项权利,另一方面也是为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正确、科学制定创造条件。新产品一般指全国范围内没有生产过的产品,或在原理、用途、性能、结构、材质等某一方面或几方面具有新改进的产品。试销价格是工业品试制阶段的销售价格。由于新产品一般尚未定型,质量和效用也不稳定,试制成本可变性大,且没有同类产品可供比较,因此,合理制定新产品的试销价格,对调动企业生产新产品的积极性以及新产品的推广使用,对政府将来制定正式价格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新产品试销价格的作价原则,既要考虑生产部门试制成本的实际情况,以利于发展生产,又要考虑消费者和使用单位的承受能力,以便推广使用。
新产品在试制阶段成本一般较高,定价时既要考虑成本高的因素,也要考虑成本呈下降趋势的因素,并且要充分估计到试销产品发展过程中数量、质量等方面变化的特点。通过试销要测试消费者对新产品的质量、效用等方面的评价和需求量的大小,以研究改进质量和确定产量。试销价格经过一段时间后,可转为正式价格,按定价权限制定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价格机制中,考虑生产批量小、成本高等因素,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系列中的新产品试销价格的制定权属于经营者,由经营者根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参照同类产品的比价,结合国家的技术政策及合理利用资源的政策制定。所谓特定产品是指不允许在市场竞争中形成价格的产品,如武器等军工产品。
四是经营者有权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当经营者的合法价格权益受到来自外部任何方面的侵犯时,经营者有权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人民法院检举、控告其侵权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