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教而后诛。把规则提前告诉学生,不能在学生违反纪律后无限上纲的套用过高的或其他规则进行处罚。诛而不教,不仅是教育者的过错,也同样达不到教育的目的。教而后诛,把学生推向了自我克制,自我教育,自我接受惩罚的那一面。往往比较容易收到好的教育效果。就教育的真谛而言,诛只能是手段,其真正的目的是为了教。
(二)增加成本。一个微小习惯的养成都是有一个过程的。如果在学生第一次出现某种违纪行为就及时给予严格的教育,当再次出现类似行为就给予更加严厉的惩罚,以此不断增加其违纪的成本。这已是处理学生违纪,达到教育目的不得已而采用的手段了。当然凡是都有度,成本的增加应以学生能够承受限。
(三)抓小放大。小事情,大问题。小和大是矛盾的双方,存在辩证法。一次小小的违纪,的确不算什么。但是一次次小小的违纪,如果不去纠正,则必然会积聚成大错误。对于学生,到真的出了大问题,教师的批评就显得不那么重要了。吃了大亏,学生自然会回头。所以,应该把教育的关口前移,抓住学生一次次小的违纪行为进行严格的教育;而学生真的犯了大错误,则只能是给予同情、宽容、原谅和疏导了。
(四)法亦责众。这里的“法”,指的是学校或者班级的各项规章制度。学生群体性违纪的处理是教育活动中经常碰到的。这类违纪的处理重在公平、公开、公正,处罚更要有理有据,讲究原则性和灵活性。正是由于人多,这类违纪的处理往往就会避重就轻,或者择其一二“要犯”重罚之。其实这是很不可取的。在法治社会里,任何人在法律面前都应平等。在学校管理中,“法,应当是要责众的”。只有这样,法,才能发挥出最大化的效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