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北京某着名HR服务公司,在辞退一在线销售人员时,依据了员工手册中关于严重违纪的条文。该员工不服,申诉到了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过程中,该公司提供了该员工手册,并说明这是辞退该员工的制度依据。但是该员工表述说在职时从来也没有见到过这一文件,所以认为此文件不能作为辞退的制度依据。员工的这一理由受到了仲裁委员会的认可。结果该公司败诉。
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对此条作出反面解释,没有经过公示的规章制度,是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的,从而也就是一个无效的规定。在本案中,恰恰是单位的这一员工手册没有经过公示,或者虽然经过了公示,没有取得相应的证据导致无法认定这一事实,从而由单位承担了员工手册无效的后果。
由此可见,公示是员工手册生效的必经程序。如果没有经过公示,员工手册再完善、条文再具体,也是一个花瓶和摆设,没有任何实际的法律意义。据我们实际所碰到的情况,多数公司的员工手册,在公示这一渠道上,存在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