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在上班途中遇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经诉讼,肇事方赔偿了30万。之后,死者亲属又通过劳动仲裁,要求用人单位按工亡补偿,劳动部门作出仲裁后,用人单位不服,诉请法院判令不予支持其亲属的要求。近日,这起案件经南京市溧水县人民法院审结。
法院判决:原告南京联强冶金集团不锈钢有限公司对被告肖玲、管志超、骆新英、管昌发(均系死者亲属)要求补偿工亡待遇各项费用181545.72元不予支付。
法院经审理查明,管怀峰为原告南京联强冶金集团不锈钢有限公司的职工,从事轧钢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办理社会保险。2003年12月19日,管怀峰在去公司上班途中, 遭遇车祸身亡。2004年6月30日,经溧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管怀峰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因工死亡。
事故发生后,本案四被告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将事故相对方江苏省堂皇家纺有限公司等诉至溧水县法院,该院一审判决赔偿四被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26115元,双方均不服,上诉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调解后达成协议,江苏省堂皇家纺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本案四被告30万元,并将该款全额付清。
同时,四被告以管怀峰因工死亡为由,向溧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原告南京联强冶金集团不锈钢有限公司补偿四被告各项待遇。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四被告各项工伤补偿待遇82020.24元,原告不服,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庭审中,四被告提出仲裁裁决适用的标准有误,要求原告支付的各项工亡补偿为181545.72元。
法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导致劳动者遭受工伤的,劳动者可以向第三人请求侵权损害赔偿,也可以向工伤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请求工伤保险赔偿,劳动者在获得其中一种赔偿后,还可以就其与另一种赔偿之间的差额另行主张。
从本案看,四被告在民事侵权赔偿一案中,无论从物质上还是从精神抚慰上,依现有的法律规定,已获得了足额的赔偿。实际赔偿金额超过了四被告请求的工伤待遇补偿金额。若四被告又依《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再次获得补偿,也就是从中获得了额外的利益,不符合正常的社会价值观念,违背了工伤保险创设的目的,加重了用人单位的负担。
综上,由于四被告在民事侵权中获得的赔偿高于其以《工伤保险条例》所请求的数额,四被告要求得到双份赔偿,无法律依据,原告无须补偿四被告相关工伤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