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春系上海a包装纸品有限公司(下称“a包装公司”)储运车间劳务工。2003年2月22日下午,刘x春与同事在公司仓库内将铲车上的纸箱堆放到卡车上。在搬完铲车上的纸箱后,刘x春见铲车的铲脚搁在卡车上,挡住了卡车的去路,而铲车尚需继续搬运其他物品,加之此时铲车驾驶员不在现场且铲车未熄火,遂未经任何人同意擅自开动铲车,造成铲车翻倒。刘x春被压伤。2003年11月17日,刘x春向上海市b区劳动保障局(下称“b劳动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b劳动保障局于2004年8月18日作出工伤确认书,认定刘x春系工伤。a包装公司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以适用依据错误为由,撤销了b劳动保障局的工伤确认书。b劳动保障局于2005年1月11日重新作出了工伤认定书,认定刘x春受伤属于工伤。a包装公司再次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b区人民政府复议维持该工伤认定书。a包装公司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撤销b劳动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刘x春未经任何人同意,违章无证操作铲车致伤,但无证据证明其系因非工作原因或纯属个人原因导致受伤。b劳动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维持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a包装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我院经审理认为,刘x春虽然违反相关规定,在无铲车操作证的情况下擅自开动铲车,但其目的是为了完成下一步的工作。根据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刘x春操作铲车不是为了工作。b劳动保障局认定刘x春受伤属于因工作原因正确。刘x春违反的是安全生产的相关规定,而非治安管理规定,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排除认定为工伤的情形。b劳动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执法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
一、原审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因工作原因”引起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上诉人对刘x春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伤并无异议,但对受伤是否因工作原因引起存在不同认识。我们认为,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刘x春认为自己是工伤而a包装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由a包装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承担举证责任。a包装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证明了刘x春系擅自驾驶铲车造成了翻车事故,未能证明刘x春开动铲车是为“干私活”或其他纯属个人的原因。其次,开铲车虽然不是刘x春的本职工作,但刘受伤是否“因工作原因”引起,不应简单地以是否在完成本职工作过程中来狭义地界定,而应结合其行为的动机、目的以及最终受益者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中,刘x春开动铲车的主观动机不能排除是为了完成下一步的装卸工作,如果刘x春在开动铲车的过程中没有发生事故,其开铲车继续装货也是为用人单位即上诉人付出劳动,受益者是用人单位。据此,刘x春的受伤应当认定为属于“因工作原因”引起。
二、原审第三人无证驾驶铲车是否属于“违反治安管理”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刘x春在没有取得铲车操作证的情况下,擅自开动铲车造成事故,的确违反了劳动部《厂内机动车辆管理规定》的规定。但《厂内机动车辆管理规定》是关于安全生产的管理规定,不属“治安管理”的法律范畴。a包装公司认为违反《厂内机动车辆管理规定》即违反了“治安管理”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此外,《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七条关于无证驾驶机动车应当进行治安处罚的规定,是针对无机动车驾驶执照、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而言的,一般仅局限于在公共交通区域内。本案中,首先,刘x春驾驶铲车的区域是在企业厂区范围内,不属于公共交通区域范畴;其次,刘x春驾驶的铲车是特种车辆,驾驶铲车所需的是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因此,这种车辆也并非《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所指的机动车。故刘x春无证操作铲车的行为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无证驾驶机动车的情形,也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情形。
裁判文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二中行终字第356号行政判决书
引用法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