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介绍,2009年9月至2011年11月期间,包工头李某在成都承揽空调安装业务,他将揽来的活儿,其中部分交与黄某做,双方约定月工资为2400元。在此期间,黄某因一起交通事故,请李某为其出具一份工资收入证明,用于解决该交通事故赔偿事宜。2011年5月31日,李某出于好心,帮黄某以成都某设备公司名义出具了一份工资收入证明,写明黄某系公司员工,月工资5800元,并有李某签字、黄某盖章,李某还在“负责人”一栏签字。然后,2011年11月18日,李某收购了成都某设备公司其他股东股份,成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事后,李某与黄某发生劳资纠纷,2012年2月29日,黄某向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保。不久,仲裁委依据李某出具的收入证明等相关证据作出裁决:公司支付黄某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6200元,并补办2009年9月至2011年12月的社保。
李某得知败诉后,决定要把官司打到底。他当即上诉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该法院庭审认为,李某成为成都某设备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前,黄某系与李某个人建立的劳务关系。但李某于2011年11月18日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而李某出具的收入证明,写明黄某系公司员工,月资5800元,并有李某签字、黄某盖章,同时李某在“负责人”栏签字,故该证明可证明,李某系黄某的管理人员,李某为黄某安排工作的行为体现的是黄某对黄某的管理,李某向黄某发放酬劳也是在履行义务。最终法院认为,黄某与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今年4月初,法院作出判决:成都某设备公司向黄某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4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