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劳动合同中的约定是否有效?公司有无责任就陈某所诉求的提成工资进行举证?公司是否应支付陈某所谓的“提成工资”?
分析:关于提成工资,虽然与固定工资一样,都称之为“工资”,却和一般的固定工资有很大的差异。劳动法的基本理论认为,劳动者既然付出了劳动,不论企业是否因此创造了利润,都应该无条件支付固定工资,因为劳动一旦付出,是无法收回的,劳动力作为一种商品,工资就是该商品的对价。
但是,提成工资的性质与固定工资有着本质的不同,特别是在企业在与员工事先约定了“待货款回收后再行支付”先决条件的情况下,企业与员工的关系更大程度上类似雇佣关系,即应适用约束一般民事行为的法律规范,优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待货款回收后再行支付”就体现了双方当事人关于提成工资支付的共同意思表示。
另外,《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75条中如是写道“如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业务提成在货款收回后才支付的,该约定应认定为有效。员工请求业务提成,须在约定条件成就才能得到支持。如劳动者离职的,业务提成支付周期在一个月内的,用人单位应立即支付;业务提成约定在货款收回后才支付的,则用人单位可在条件成就后支付。”同样印证了上述分析推论,即支付业务提成的方式方法与时间,要优先考虑当事人之间的有关约定。
关于举证责任问题,我们知道,在一般的劳动争议中,对于工资支付在法定时效内是由用人单位举证的,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其主要原因是劳动者一般属于弱势群体,其对于工资是否发放、发放金额等由用人单位掌握的数据信息往往不能得到第一手资料。但是,提成工资则大大不同,劳动者跟进自己的业务,对于签订合同、货款回收等有着清晰的了解,其诉讼地位和用人单位是平等的,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证据规则。根据上述引用的中院指导意见第23条,“当事人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举证责任如下分配:……(5)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业务提成在货款回收后才支付的,对货款回收的举证责任由劳动者负担”。因此,我们可以看出,对提成工资是否应该发放、发放金额是多少、发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都应该由劳动者一方进行举证。
因此,本案中,陈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其并无任何确实的证据可以证明这些项目是他本人所做,更不能证明货款已经收回,最终仲裁结果当然也是裁决陈某败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