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崔女士介绍,她与所在公司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崔女士担任公司人事行政部经理职务。后来,崔女士在相关上级工会指导和批准下,组建了该公司的工会组织。
2008年12月15日,被告公司以崔女士私自提供工会相关申请文件、冒用法定代表人签字、非法使用公司公章设立工会的行为违反公司管理规定为由,解除与崔女士的劳动合同。
对此,崔女士认为,她通过合法程序、经过上级工会机关批复后,组建被告公司的工会组织。在组建工会的过程中,她不存在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并且是在履行《工会法》规定的职责,不存在任何过错。
被告公司辩称,崔女士在自2008年11月1日起担任该公司的人事行政经理职务。由于她不服从公司管理,公司提出与她解除劳动合同。但崔女士认为她是工会主席,应得到工会主席的补偿待遇,此时公司才得知崔女士已非法为公司设立工会。
被告公司认为,设立工会应以公司的名义提出申请并加盖公章,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而崔女士冒用法定代表人签字、非法使用公司公章为公司成立工会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扰乱公司的正常经营,公司解除与崔女士的劳动合同合理合法。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法规规定,劳动者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崔女士在上级工委指导、批准下成立工会,她本人同时被选举担任工会主席,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崔女士在入会申请书中书写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并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但成立工会系职工法定权利,无需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加盖公章。崔女士成立工会的行为也没有侵犯被告的合法权益。
因此,法院认为被告公司以崔女士冒用法定代表人签字、非法使用其公章设立工会为由,解除与她的劳动合同的行为于法无据,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公司支付崔女士赔偿金、经济补偿金等共计30余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