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先生的辞职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是否属于违约行为,应否支付违约金。
《劳动法》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该项规定表明,劳动者只要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即享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力。《劳动法》又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该项规定又表明,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对当事人即产生履行约定义务的法律约束力。
根据上述规定,王先生依法享有提出辞职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力,用人单位不同意王先生辞职缺乏依据;但是,在公司履行了办理王先生人才引进手续并承担费用的义务后,王先生提出辞职不履行合同约定的服务期义务,构成了违约行为。因此,王先生可以辞职,但应承担违约责任。服务期是劳动合同当事人通过协商约定的劳动者为用人单位必须服务的期限,其前提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提供了特殊待遇。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由用人单位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劳动者的服务期做出约定;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违约行为设定违约金的,仅限于以下情形:(一)违反服务期约定的;(二)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约定的。”
根据以上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了特殊待遇,可以约定劳动者履行一定的服务期;对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的违约行为,可以设定违约金方式。因此,该公司为王先生办理人才引进手续、承担办理过程中的费用,提供了不同于其他员工的待遇,应当属于“特殊待遇”的范畴,双方之间依法可以约定服务期,可以约定违反服务期的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