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女士认为,自己具备了享受基本养老金的相关条件,但单位借着存档的权利,就以莫须有的理由实施不作为,严重地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先是向法庭出示了当时史女士和单位签订的聘用合同,声称自从1996签订的合同三年期满后,双方虽未办理聘用合同终止手续,但也没有续签合同,史女士也没有再到单位工作,所以双方的劳动关系在十年前就已解除,单位没有为史女士办理退休手续的义务。公司没有否认至今保存史女士档案的事实,但是却辩称这是对史女士的保护。
经过开庭审理后,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史女士和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期满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不存在,驳回了史女士要求公司办理退休手续并赔偿的诉讼请求。但法院认为,之前公司没有将史女士的人事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并在史女士个人全额支付保险费的情况下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做法,违反了有关规定。最后提出公司“应协助原告办理有关手续。”办理社保究竟是谁的法律义务。
对于判决结果,史女士很失望,尤其对判决书中“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有关手续”这一句话很不理解。她说:“公司协助我办理有关手续,这明显认为手续应该由我来办,但是档案在他们手里,就算现在把档案交给我,按照北京市社保机构规定还是没法给我办,原因就是单位交的社保费,不是我直接交给社保机构的。”
北京市翔实律师事务所的郭兴昌律师告诉记者:公司以统一存档等便利,刁难阻碍部分员工享受退休养老待遇,这起案件很典型,是对“老有所养”的一次挑战。郭律师说,档案内容与公民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在1992年颁布的《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中指出:“工资、保险福利待遇”是企业职工档案内容的组成部分。《劳动法》1995年1月1日施行前,国家就开展了以1992年10月1日为界线的工龄认定工作,企业职工1992年10月1日前参加工作的期间视同缴纳了社会保险。所以史女士累计缴费年限已满15年的一个重要凭证就在档案里关于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
郭律师同时向记者出示了《北京市关于对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等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的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应该由被保险人工作过的原单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被保险人在该单位工作期间的有效证明及在该单位工作期间历年的原始工资收入凭证。该公司在2005年给史女士办理社会保险费的补缴手续,此后一直缴纳到2007年11月。除此,史女士在家这段时间公司还为她办理了医疗保险,并发给就医证书(蓝本),这足以充分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始终处于存续状态。即使劳动关系已解除,但未按法律规定仍保留其人事档案,原单位也负有为劳动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义务。何况用人单位以积极作为方式实施的、行政机关予以认可、并已经产生行政法律后果的补缴事实,就是建立在劳动关系基础上的。因此,法院判决存在瑕疵。
史女士希望二审法院的判决能够明确要求单位履行义务。她说,“赔偿都是小事,我只不过是想让单位不要再以种种理由刁难我,尽快给我办理退休,让我得到本应该属于我的那份养老金。”被告单位则向记者表示: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