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13日,当孙xx看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法院的判决书时,不禁潸然泪下。
2003年6月中旬,家住南阳市仲景路的农民孙xx经人介绍,到南(阳)邓(州)高速公路工地,跟随一名李姓工头干临时工,具体工作是钻孔。但他没想到,这是他厄运的开始。
2003年8月2日下午5时许,因钻孔需要更换钻杆,孙xx爬上井架6米高处准备更换钻杆,由于竖立的钻井架无任何安全保护设施,而且井架未安装保险螺丝,在魏某按下开关后,井架被拔起,向地上倾斜。孙xx随着20多米高的井架倒在机车驾驶室上,双腿被井架死死压住……
经诊断,孙xx左小腿挫灭性损伤,右胫中上段开放性骨折,左内跺骨折,并伴失血性贫血。
工头李某给孙xx送去1万元医疗费后,再也没有下落,但孙xx的医疗费还需要5万元左右。无奈,孙xx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递上申请书,请求查处这次事故,并责令相关责任单位支付医疗费。但没有回音。后,孙xx家人提请劳动仲裁部门对其工伤进行认定,但劳动仲裁部门以孙xx没有劳动合同为由,拒绝受理。
2003年9月3日,走投无路的孙xx一纸诉状将承揽南邓高速公路周营——万新店段土建工程的辽宁省A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辽宁省A公司)及南阳B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和工头王某、李某告到了南阳市宛城区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10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辽宁省A公司在承揽了南邓高速公路NO.1合同段土建工程后,与B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由B公司承包其部分工程。B公司又与王某签订了《内部施工劳务协议书》,将承包的钻孔灌注桩工程交由王某施工。王某又与李某签订了《承揽钻孔合同》,而孙xx受李某雇用。孙xx的伤情经法医鉴定,被综合评定为重伤,其继续治疗费仍需5.3万元。
辽宁省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阳中院审理认为,辽宁省A公司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B公司承包,B公司继而层层转包给无资质的个人施工,导致生产隐患存在直至发生生产事故,对此,辽宁省A公司首先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然而,六万多元的赔偿仅仅解决了孙xx的医疗费,而最大的问题是:他自己的后半生,他60多岁的老母亲、13岁的儿子和两岁的女儿的生活怎么办?
二审宣判后不久,适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并于今年5月1日始实施。孙xx让家人推着自己找律师咨询,律师为孙xx详细阐述了这个司法解释:一、如果造成了精神损害,应当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二、过去只赔偿生活补助费,新司法解释则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赔偿受害人的收入损失。三、对实际支出的费用和误工损失,按照差额据实赔偿;对未来的收入损失,因为具有抽象性和不确定性,按照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客观指标予以赔偿。
2004年6月17日,出院不久的孙xx第二次向南阳市宛城区法院递交了起诉状,请求判令辽宁省A公司、B公司、王某和李某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定残后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49万余元。
诉讼过程中,孙xx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也被作出,结论是:左下肢伤残四级、右下肢伤残十级,日常生活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需1人。
该院判决:一、被告李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xx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定残后护理费、鉴定费、检查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继续治疗期间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479222.30元;二、被告辽宁省A建设总公司、被告南阳B装饰有限公司、被告王某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资料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引用法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