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于2005年2月16日在广安宏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正元星辰时代广场工地上班,双方未签劳动合同。当天李在贴外墙瓷砖时,不慎跌下受伤。医院诊断为“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宏大公司支付了李的医疗费用。2005年5月14日,广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李章泽受伤性质认定为工伤。2005年6月14日,李章泽与宏大公司签订工伤赔偿协议,双方约定:李章泽在医院的治疗费由公司承担,公司支付李章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费、就业补助金等项费用3.2万元,李不得再以工伤为由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2005年7月12日,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李的伤鉴定为六级。李认为自己的伤残程度在没有得到国家权威机构等级评定的情况下,所签协议缺乏科学、公正的基础,不是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宏达公司证人也证实,双方协议约定的工伤赔偿依据的伤残程度仅是一种推测。李还提出:由于当时儿子患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急需数万元的医疗费,自己因工负伤后,丧失了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经济来源,在此情况下,才与宏大公司签订了这份工伤赔偿协议。签订这份协议实在是无奈之举。属于可以撤销、可以变更的民事行为。2005年8月8日,李章泽向广安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撤销双方达成的工伤赔偿协议,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其工伤待遇。
广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此案后,经庭审调查、合议庭合议、仲裁员评议,认为李章泽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上因工受伤,应享受《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双方订立的工伤赔偿《协议书》约定的赔偿标准太低,显失公平。对其要求按《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进行赔偿予以支持。仲裁委主持双方调解,但双方无法达成协议,遂依法裁决:宏大公司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等各种费用共计8.3万余元。仲裁委裁决后,宏大公司不服,向广安区法院起诉,请求撤销仲裁委的裁决,维护双方所签协议的效力。
广安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就工伤赔偿事项进行协商,各自聘请的律师均一直在场参与,并提供法律帮助,在协议拟定后,李章泽经过考虑后于次日在《协议书》上签字同意。双方在没有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情况下自愿协商赔偿事项,本身就含有认可与实际伤残等级不一致的客观情形的意思的表示,是双方行使民事处分权的体现,并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协商亦是解决劳动争议的法定形式。故双方达成的协议对原、被告来讲均是对实际伤残情形可能多支付费或少获得赔偿费用的认可或放弃,由此产生的风险应由各自承担。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已实际履行,其内容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故协议有效,应予维持。对李章泽要求宏大公司按工伤保险待遇再另行支付其赔偿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后,李以协议不是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工伤应适用特别法即《工伤保险条例》而不能适用普通法即《民法通则》为由,向广安市中院提出上诉,我们将继续关注本案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