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游艇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青浦区xx。
被告:汤xx,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上海市闵行区xx。
原告不服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年7月18日作出的裁决书闵劳人仲(2016)办字第4375号,现向贵院提起诉讼。
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为合法解除,不支付赔偿金。
2、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
事实与理由:
一、原告是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无须支付赔偿金。
原、被告于2016年4月21日签署《上海xx游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被告月工资为人民币叁仟伍佰元整(大写),其中试用期为人民币叁仟壹佰壹拾叁元整(大写),被告职位为行政助理,实际具体岗位为人事助理。但,被告于2016年5月13日在填写《上海市住房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中擅自伪造入职第一个月即试用期内工资收入为人民币3700元作为缴纳公积金基数,同时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经查在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助经办平台《个人月缴费信息情况表》被告擅自伪造个人月缴费基数为人民币3700元。被告上述伪造行为从入职起连续了两个月缴费记录。
被告私自多上社会保险基数可能会受罚款等处罚,情节严重的触犯刑法,承担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经济权利和名誉权。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对在试用期员工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第三十九条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等解除事由。
因此,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依据劳动合同第五章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原告有权按照国家和本单位的规定对被告给予纪律处分或经济处罚,直至通知解除本合同”书面辞职通知致被告。
同时原、被告双方签署劳动合同,该合同第九章第二十九条是甲方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即解除权条款,“甲方(原告)可立即解除合同,辞退乙方(被告):……K项,乙方(被告)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趁人之危,使甲方(原告)在违背真实的情况下订立或变更合同的,L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被告以欺诈手段伪造了劳动合同的工资标准恶意提高了个人月社保和公积金的缴费基数。被告又违反上一段的社会保险法和劳动合同法。故,原告有解除权,无须支付经济赔偿金。
原告还在被告签署劳动合同时交付了员工手册,同时公司的墙壁上还粘贴了员工手册,并依此公示了相应员工过错时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
最后,原告退被告的社保,打印《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出核定表》,在支付工资中亦扣除了被告2个月工资内原告多支付的金额合计88.8元。被告亦在劳动仲裁中没有对该等金额进行申请并表示任何异议。
二、若贵院认为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依据不够充分,原告认为原、被告也不能继续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理由是:
1、《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第一条)是: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立法的目的以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有赖于劳资双方的相互理解和信任,从本案的情况来看,被告恶意伪造缴纳社保、公积金的基数,其行为性质是利用职权谋取私人利益损害公司利益,以小见大,如果继续履行合同,难免不保证被告还会有其他欺诈性质行为损害公司的合法利益。可以预见,双方的矛盾会继续持续下去。如果法院判决维持双方劳动关系,反而会造成双方更大的分歧和损害,因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是无法继续履行的。
2、被告恶意伪造缴纳社保、公积金基数的行为已经不适于其履行行政助理的职务,被告实际具体岗位为人事助理。人事助理的主要职责是缴纳社保、招聘、面试接待等。而被告的行为正是篡改伪造缴纳社保基数的行为,这已经完全背离了被告的职务性质,也不符合原、被告当初订立劳动合同的初衷,被告在试用期都不是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履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以实现被告和谐发展的目的已不可能实现,因此,双方的劳动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
三、基于被告伪造社会保险及公积金缴费基数的欺诈原告行为,原告对被告怀孕的说法存有合理的怀疑,请法院认可原告员工在诉讼中陪同被告做产检检测一下怀孕是否属于事实。
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及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