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李某虽未直接违反商场的纪律,但李某为机械厂开车是基于机械厂与商场之间的合同,李某实际上是代表商场履行合同,其劳动关系仍在商场,李应当服从机械厂的安排,遵守机械厂的规章制度,因为如此,李某在代表商场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违反劳动纪律,商场完全有权处理。《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82]59号第11条规定:“对于玩忽职守,违反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规程,或者违章指挥,造成事故,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职工,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应当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第12条规定:“对职工的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具体到李某既违反了机械厂与商场之间的合同, 又违了劳动纪律,给国家带来了经济损失,商场可以对其作出开除的行政处分。 ?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3条规定:“对职工给予开除处分,须经厂长(经理)提出,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劳动部门备案。”第20条规定:“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这就是说,企业在开除违纪职工时,要由职代会讨论决定,同时还要将作出的开除决定书面通知职工本人,违反这些程序,都将直将影响到企业所作开除决定的效力。法规对企业开除职工的程序之所以专门作出上述明确具体的规定,因为开除是企业对违纪职工给予的最重的行政处分,严格依法定程序作出开除决定显得至关重要。本案中,李某被商场开除,虽然是经过职代会讨论决定,但是商场没有按照法规的规定将开除李某的决定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劳动部门,也没有将开除决定书面通知李某本人,只在一个月后发给李某一份“关于对驾驶员李某的处理报告”材料,这显然是不合乎法规规定的。?
《关于企业开除职工问题的复函》(劳力字[[1992]17号)指出:“企业开除职工,认定错误事实部分符合,《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但未按该《条例》规定的程序处理的,属于处理程序不合法。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此类案件,经调查取证,认为企业给予职工开除处分所认定的事实清楚,符合《条例》规定的开除条件,并且按规定企业审批处分时间又未到期时,应要求企业按《条例》规定的程序和期限补正处理,并提交补充材料。对按期处理并提交补充材料的,应裁决‘维持开除决定’,否则,应裁决撤销企业的开除决定。”依此规定,本案中该商场对李某的开除决定属于程序违法,商场在劳动争议仲裁期间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提供补充材料,纠正自已程序上的不合法作法。?
企业在处理违纪职工时,即便违纪事实十分清楚,企业也应依法律、法规的规定来作出处理决定,只有这样,企业才能真正有效地对职工进行管理,确保生产经营正常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