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用人单位使用农民工,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必须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与农民工本人直接签订,不得由他人代签。要重点加强建设等行业企业,包括使用农民工较集中的建筑、餐饮、纺织、采掘、加工等行业(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农民工劳动合同的管理工作。
二、用人单位应加强劳动合同的基础管理工作。用人单位要对劳动合同签订、续订、变更、终止和解除等各个环节制定具体管理规定,经职代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后执行。对劳动合同履行情况,要有书面记录。应对农民工出勤情况进行记录,作为发放工资的依据,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表,并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不得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出勤记录和工资支付表,不得将工资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
三、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会同建设等行业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指导督促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切实提高劳动合同签订率。建筑施工企业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应根据建设行业农民工劳动合同范本,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载明用人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施工地址、农民工姓名、身份证号码、出生日期、家庭住址、户口所在地等基本情况,并具备以下条款:(1)劳动合同期限;(2)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3)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4)劳动报酬;(5)社会保险待遇;(6)劳动纪律;(7)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8)劳动争议处理方式。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代表企业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由双方分别签字或者盖章,并加盖用人单位公章。劳动合同至少应当一式二份,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各持一份,农民工的劳动合同不得由用人单位代为保管。
四、各级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要加强劳动争议处理工作,切实解决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对农民工争议案件,要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依法采取简易程序,做到快立案、快审案、快结案。对涉及用人单位拖欠工资、工伤待遇的争议,要优先受理、裁决,对生活困难的农民工,应减免由农民工本人负担的仲裁费用。
五、加强对用人单位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的监督检查。各设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和建设局(建委)要对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支付等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进一步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招用农民工未签订劳动合同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予以处罚。
附件:1、关于加强建设等行业农民工劳动合同管理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