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笔者看法:该文件虽出台37年了,但未被明文废止,随着自由职业者的参保、女工人从事管理岗位等政策因素的出现,女工人退休年龄已经有所变动。)
2、人社部法定退休年龄含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2001年5月10日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25号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你局《关于请求对“法定退休年龄”概念予以解释的请示》(京劳社办文〔2001〕2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1999年3月我部下发的《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中,“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请你们按此精神解释执行。(笔者看法:该文明确了法定退休年龄含义,出台后曾传闻废止,但未能找到依据。)
3、《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笔者看法:该法条明确了终止劳动合同的时间点为: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由于劳动者缴费不足15年不能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劳动者可以继续缴费,满足15年的最低限制,因此,“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内涵≥“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4、国务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笔者看法:有效的行政法规规定。法律的制定(当然也包括《劳动合同法》),就其所调整的内容,应当均含有一定的提前量,应当理解为国务院依据现行中国国情而作出这样的特别限制性规定,是一种过渡性措施,两者实质上并不矛盾。)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笔者看法:第一条回避了应当受理的范围,人为地把社保争议割裂开来了,导致基层各自为政;第七条没有充分考虑国情,忽略了《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绝对依从了《劳动合同法》。)
6、《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条:已经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与现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
已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初次到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本处理。(笔者看法:刻意回避了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因缴费不足15年而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的情形。)
7、人社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笔者看法:只考虑到缴费不足15年如何弥补问题,没有兼顾劳动关系的处理。后续措施没跟上,造成法于法之间不衔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