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切实保障城市困难居民基本生活,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1号)和《安徽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144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持有本市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按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和审核、审批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受管理机关的委托,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调查核实、民主评议、汇总上报等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条 市、区两级成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社会保障事务所,社区居民委员会配备专职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和人员经费,由市、区财政分担。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市、区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六条 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户月人均192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依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的规定合理确定,适时调整。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抚(扶)养关系且共同居住生活的人员。包括: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含非婚生子女)、养子女、继子女;
(三)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 、外孙子女;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
(五)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收入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抚(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包括:
(二)因农转非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因解除劳动关系获得的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
(三)离退休(职)费 、养老金、失业救济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五)投资和经营性收入(含存款、有价证券及利息收入、保险赔付金等);
第九条 下列所得不计入家庭收入:
(二)住房公积金、独生子女费、奖学金、见义勇为奖金;
第十条 家庭月收入,按照申请人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时前6个月家庭月收入的平均数额计算、核定。
第十一条 家庭成员月收入,按以下方式计算、核定:
(一)在职职工按工资收入计算 ;因所在单位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基本生活费),经同级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后,按实际收入计算;
(二)离退休(职)人员、失业人员的收入,按原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实际数额计算;
(三)职工遗属的收入,按省政府规定的当年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
(四)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从事非固定职业的,按当年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65%计算;从事相对固定职业的,按实际收入计算,其收入难以确定的,比照辖区内行业平均收入计算或按当年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五)在就业年龄内因病或非因公(工)致残,全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经市劳动保障部门出具鉴定证明,按实际收入计算;
(六)外出务工人员的收入,按用工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计算,无法证明的按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
(七)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所获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已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部分,不计入家庭收入;其余下部分按低保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计入家庭收入;
(八)因城市房屋拆迁领取的一次性住房拆迁补偿费,扣除经查实确需购买安置住房部分(人均建筑面积不超过本市城市居民人均建筑面积),其余下部分按低保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计入家庭收入;
(九)因建设征地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补助费,已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部分,不计入家庭收入;其余下部分,按低保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二条 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计算方法:
(一)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或 判决的数额计算;
(二)子女为多人,无赡养费协议、裁决或判决的,分别计算其给付父母的赡养费,相加之和为其父母的收入。计算公式为:
子女家庭的月收入 -(子女家庭人口+1)×(当年市低保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