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规范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由各级政府对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镇居民提供必要的生活补助的制度。
本办法所称城镇是指台州市所辖椒江、黄岩、路桥三区的市区(含黄岩城关镇,下同)及其所辖的建制镇。
第三条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遵循政府保障城镇居民基本生活与台州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推行补助对象和补助标准公开、公正的原则;坚持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和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第四条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各级政府要把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列入议事日程,加强领导,统一部署,认真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管理、协调、服务等职责。财政部门负责落实保障资金及保障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劳动、人事、审计、统计、物价等有关部门各自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在区民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依照国家法规、政策,在落实本单位职工及其家属最低工资和生活保障的前提下,协助、配合和支持政府做好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七条凡具有本市城镇户口的下列常住居民,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市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属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扶养和抚养人或法定赡养、扶养和抚养人无赡养、扶养和抚养能力的居民;
(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三)在职人员和离岗退养人员在领取工资和生活费后以及退休人员领取退休金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四)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其他社会困难户。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一)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条件,无正当理由拒绝有关部门提供的就业机会,不自食其力的;
(二)日常生活消费明显高出当地居民基本生活水平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不应列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
第九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以保证居民最低生活需要为基准点,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市区和城镇有别的原则,由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调查研究,共同商定,报市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执行。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随着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作适时调整。所定标准要与其他各项社会保障标准相衔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年公布一次。
第十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所享受的最低生活保障金为其家庭全年月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部分。
第十一条核定城镇居民家庭收入的范围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下列收入:
(一)家庭成员的工资、奖金、津贴、各种补贴、退休费;
(五)接受亲属的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和社会救济金等资助;
(六)下岗职工以及失业人员领取的基本生活费和各种救济金;
(七)其他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认定为家庭收入的。
家庭成员及直系亲属已分户或分开居住的,但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的,核定家庭实际经济收入应合并计算;家庭收入不能冲减债务。
第十二条根据国家规定享受特殊优待的优抚对象的定期抚恤金和定量补助金不计人家庭收入。
第十三条市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保障资金数额由区民政部门按实际情况于每年年底向区财政部门编报支出计划,由财政部门核准后列人预算,按季拨到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保障金专户。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民政办按月将保障金发放到保障对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每季向区民政部门,区民政部门每半年向市民政部门填报(台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情况统计表)。
第十四条市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区人民政府负责落实。区财政落实有困难的,可向市财政提出申请补助,市财政在年底给予适当补助。
保障资金专户储存利息和本年度结算资金余额转下年度使用。
社会各界和个人为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一管理使用。
第十五条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申领、审批实行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分级负责制度,坚持保障对象公开,保障金额公开,实行初审、审核、审批管理并张榜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