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全面贯彻落实《失业保险条例》,依法扩大覆盖面,将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纳入失业保险范围,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的2%失业保险费列入财政预算解决。强化基金收支管理,加强基础管理工作,切实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促进再就业。
(二)2001年要继续坚持“多分流、少下岗”、“先分流、后下岗”的原则,充分发挥企业是再就业主体的作用,对确需安排职工下岗的国有企业,要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报批。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要认真组织下岗职工签订管理协议,并按管理协议对下岗职工提供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服务。
(三)从2002年1月1日起,国有企业原则上不再建立新的再就业服务中心,企业新的减员原则上不再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由企业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凡所在单位参加了失业保险并依法足额缴费的,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各地区要区分不同企业情况,实行分类指导,用三年左右时间有步骤地完成向失业保险并轨。
(四)已经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其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来源、待遇期限、标准不变。协议期满,仍未实现再就业的下岗职工,要按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并依法享受失业保险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五)要本着劳动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分开处理的原则,妥善处理好经济补偿、拖欠职工工资和集资款等债权债务问题。对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要按照自治区《关于处理国有企业职工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生活补助费与经济补偿金问题的意见》,及时支付生活补助费或经济补偿金;对拖欠职工工资和集资款等债权债务问题,企业要予以妥善解决。
(六)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或工龄已满30年实现再就业有困难的下岗职工,可以实行企业内部退养,由企业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给基本生活费,并按规定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达到退休年龄时正式办理退休手续。
(七)下岗职工原租住的公有住房,可按当地房改政策购买。
(八)从2001年,各级财政原来安排用于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的预算资金,规模不得减少。在各地预算安排的基础上,自治区财政对边远、艰苦、困难地区给予倾斜。为鼓励下岗职工提前出再就业服务中心,解除劳动关系,促进再就业,允许各地在确保下岗职工基本生活的前提下,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可用于补充失业保险和促进再就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