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保障我市城镇居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政府对生活水平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镇居民提供必要的生活费用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实施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
(三)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第四条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各级民政部门要健全和加强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构,充实必要的力量;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应配备2名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专职人员并设立社会救助中心;社区居民委员会要设立社会救助站;各级财政部门每年应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管理机构安排必要的业务工作经费。
第五条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各种形式的帮助。
第六条持有我市非农业户口的城镇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凡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均可申请: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或法定扶养入无抚养能力的居民;
(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镇居民;
(三)在职人员、下岗人员和退休人员等在领取工资或退休养老金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镇居民;
(四)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其他社会困难户;
(五)部、省单位中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困难职工,纳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七条第六条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抚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下列人员: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四)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读的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第八条所称家庭收入包括家庭成员各种收入的总和。具体包括:
(一)各类工资、奖金、补贴、农副业收入和其他劳动收入;
(二)继承、接受赠与以及利息、红利、有价证券、彩票中奖、特许权收入;
(四)无业人员有一定的劳动收入,但又难以核实其收入数额的,本人按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计算;
下列收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不计人家庭收入。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一)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如有移动电话、摩托车等非生活必需品的,饲养高级宠物、为改善居住条件而筹款购置商品房、子女在民办学校就读等;
(二)现金、有价证券、银行存款和贵重首饰(按收购价计算)折合现金人均超过当地月保障标准十二倍的;
(三)家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有关部门提供的就业机会。不自食其力的(男60周岁,女50周岁以上或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除外);
就业年龄段有劳动能力者,没有劳动部门发给的载有失业保险金发放及职业培训就业情况内容的《劳动手册》的(特殊情况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