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意见规定,江苏省参保人员流动到外省就业参保的,按照《暂行办法》规定,转移统筹基金和1998年1月1日前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累计本息及1998年1月1日后记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其中,1998年1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期间在江苏省参保的人员,其个人账户转移规模按照江苏省规定的记账比例转移,即:1998年1月1日至1998年6月30日为12%,1998年7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为11%。
江苏省户籍男性年满50周岁、女性年满40周岁的参保人员回省就业参保时,如就业地与其户籍地不一致,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转移到户籍所在地,就业地应为其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其在省内再次异地就业参保或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将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中的全部缴费本息归集到户籍所在地。不过,如果上述人员经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调动的,其养老保险关系可直接转入就业地。
非江苏省户籍、现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参保人员,根据《暂行办法》规定待遇领取地确认为我省的,如曾经在江苏省两个及两个以上参保地参保缴费,按照“从长从后”的原则确定待遇领取地。
【举例】假设参保职工王先生,户籍是安徽,分别曾在江苏省盐城市参保缴费3年、无锡市参保缴费4年、苏州市参保缴费4年,后流动浙江省就业参保,但达到待遇领取年龄时,他在浙江省的总缴费年限不足10年,那么,按国办发[2009]待遇领取地确认的规定,王先生应到江苏办理待遇领取手续,此时,按照江苏省规定的“从长从后”原则,王先生就应该在苏州办理待遇领取手续。
原先省内转移时的年限门槛已被取消,今后,参保人员在江苏省内流动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参照《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参保人员在省内流动就业,符合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条件的,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同时,按照《暂行办法》和人社部发〔2009〕187号文件规定的规模、程序和办理期限办理转移手续。转移的基金包括:1998年1月1日之前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累计本息和1998年1月1日后按江苏省规定记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以及按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总和12%计算的统筹基金。
对于男性年满50周岁、女性年满40周岁的人员,流动到非户籍地就业参保时,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保留在原参保地,并在新参保地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在非户籍地首次参保的,参保地也应为其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不过,上述人员如果返回户籍地就业参保或经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调动的,其养老保险关系可直接转入就业地。
【举例】假设参保人员张先生,户籍地为徐州,他在徐州就业参保12年后又到无锡就业参保15年,此后他又流动到苏州市就业参保,而此时他已52岁了,那么此时,张先生的养老保险关系仍保留在无锡市,苏州市为他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快报记者 项凤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