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就业训练中心是在各级劳动行政部门领导下,由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管理和指导的就业训练实体,属事业单位。
第十五条就业训练中心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劳动就业和职业培训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就业训练中心的开办、停办,须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就业训练中心实行主任负责制。就业训练中心主任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有教学、管理经验及其相应的任职资格。
第十八条就业训练中心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十九条就业训练中心应在教学管理、训练方法、训练质量等方面发挥示范作用。
第二十条就业训练中心应根据需要,自建或联办实习场地,也可利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作为实习场地。
第二十一条就业训练中心应积极创造条件,建立职业技能鉴定站(所),并按有关规定组织开展职业资格鉴定工作。
第二十二条就业训练中心应根据专业设置需要,配备专、兼职教师。专业理论课教师应具有大专及以上文化程度,实习指导教师应达到中级以上技术水平。
第二十三条就业训练中心应组织教师参加业务学习和培训,提高教师的素质。
第二十四条就业训练中心教职工的职称评定和工资福利待遇等,按对技工学校教职工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就业训练中心应建立健全财务制度,配备财会人员,设置专户管理就业训练经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