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劳动仲裁申请期间起算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如何理解关系到当事人的权利能否得到救济,实际上这也是司法实践中一直争论不休的一个难点。
1995年8月11日劳动部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85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这一条将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解释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其实二者并不能完全等同。在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并向对方提出维护权利的请求而产生争议时二者可等同;但在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后因种种原因并不向对方主张权利时,双方则无劳动争议。
为了更好地理解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93次会议于2006年7月10日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在第一条区分不同情况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进行了界定。
1、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支付工资争议的发生之日为用人单位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或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
在《解释(二)》出台前,劳动仲裁委员会对于支付工资争议都是从拖欠工资之日开始起算仲裁申请期间,而不管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发出过书面拒付工资通知,也不管劳动者是否或何时向用人单位索要工资。实践中,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数月工资时,劳动仲裁委员会仅支持劳动者要求付清近二个月的拖欠工资的请求,这对于劳动者来说是极为不利的。所以,《解释(二)》从更好地维护劳动者利益出发,将支付工资争议的发生之日规定为劳动者接到用人单位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之日,如果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其曾向劳动者送达过书面拒付工资通知书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也就是仲裁申请期间从劳动者第一次索要工资之日开始算起。而且除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劳动者已经收到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的,对于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提起的拖欠工资争议,人民法院不支持用人单位提出的劳动仲裁申请已超过六十日的抗辩理由。
2、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争议发生之日为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之日或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
对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争议,如果用人单位能够证明曾向劳动者送达过书面解除与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劳动者接到通知书之日就应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仲裁申请期间从其劳动者知道之日起算。如果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其曾向劳动者送达过书面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仲裁申请期间从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算。
3、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的发生之日为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或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如果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根据以上规定,用人单位对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支付工资争议的发生之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争议发生之日承担举证责任,劳动者对于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的发生之日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