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认为现行劳动争议仲裁管辖的规定根本体现不出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宗旨,没有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提供一个程序上的保障。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方便了用人单位,是对用人单位的特殊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相比,劳动者本身已处于弱势地位,在这种情形下,法律的一个很重要的功能就是要平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利益,通过法律手段来缩小两者事实上的不平等地位,从程序上来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实现。我国现行劳动仲裁关于管辖的规定不仅没有从程序来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反而使劳动者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
首先,劳动者只能到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大大加强了劳动者的维权成本。特别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过程中,劳动力的流动已逐步市场化。劳动者的流动性大大加强,劳动者上班的用人单位早已不再是固定的劳动者所在的户籍所在地,而且用人单位也不只是在注册地经营,为了拓展市场,很有可能在全国各地经营业务。劳动者也不一定在用人单位所在地上班,有时甚至劳动者上班的地方甚至离用人单位所在地隔着千里路。举例来说,一个广州公司,在在上海招用了一个劳动者,工资也是广州公司通过银行卡发放的,由在此种情况下,如果劳动者和广州公司发生劳动争议,要求劳动者去用人单位所在地即广州申请劳动仲裁,大大增加了劳动者的维权成本。
其次,劳动者只能到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利于排除地方保护主义。我国现在大力进行经济建设,强调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各地政府为了加速经济增长,不惜代价吸引内外资,资本对地方政府来说是一种稀缺的东西,而且用人单位也完全有可能是当地的纳税大户,是当地的财神爷,在这种情况下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机关来仲裁,也很难排除地方保护主义,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此外,在劳动争议仲裁中也存在用人单位申请仲裁的情形,在此种情况下,劳动争议仲裁仍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来管辖,更加不利于劳动者合未能权益的保护,也为用人单位滥用申请仲裁的权利提供了方便,地方保护主义也就更难排除了。
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是劳动法的立法宗旨,该立法宗旨更应从程序法上得到保障,劳动仲裁管辖的立法也应体现该宗旨。因此,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应由被诉人或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仲裁机构来管辖,这有利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利益的平衡,建议在劳动争议处理法立法时予以明确。
我国法律上对于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管辖并无规定,这和我国《民事诉讼法》颁布时,我国尚处在计划经济时代,劳动用工主要实行固定工制度,劳动争议案件还很少发生,故制定《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作出特别的规定。但是随着我国劳动法的颁布实施,劳动力逐步市场化,劳动力的流动性大在加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利益冲突大为增加,在此种情况下劳动争议案件逐年大幅上升 [2],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已成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法律对于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缺乏明确的规定,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前,劳动争议诉讼管辖在各地人民法院的实践中处于无序状态十分混乱 [3]。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颁布结束了劳动争议案件诉讼管辖的混乱状况,在全国范围内统一了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管辖。该解释第八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关于劳动争议案件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相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有所进步,将劳动合同履行地作为确定法院管辖的要素之一。但是,该解释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管辖的规定对于劳动者的保护连一般民事案件的当事双方平等保护都没达到,根本没有体现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宗旨。劳动争议案件本质上是一种劳动合同纠纷案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者可能是原告,也可能是被告,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服而起诉到法院的可能是用人单位,也可能是劳动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管辖的规定排除了劳动者的住所地作为管辖的依据,而将用人单位所在地作为劳动争议诉讼案件最重要的管辖依据。这是极不公平的,使得对于劳动争议诉讼案件中劳动者管辖利益的保护连一般民事案件对诉讼当事人的平等保护都没有达到。
对于何为劳动合同履行地,该司法解释也缺乏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也很容易发生争议,而且该解释也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这对劳动者也是不利的。劳动合同就其义务而言,劳动者的义务是提供劳动,而用人单位的主要义务是支付工资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因此,劳动合同义务的履行而言劳动者的劳动履行地作为劳动合同履行是毫无疑问的。那么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地能否作为劳动合同的履行地呢?我们认为应以劳动者工资的收到地作为履行地,特别是现在,银行电子支付系统发达,用人单位的工资多是通过银行系统来支付的,如我们曾碰到的一个案件:用人单位在广州,劳动者在上海工作,工资是在广州通过银行划出,划到劳动者在上海某银行的工资卡上。在此种情况下,我们认为应由劳动者工资的接受地作为用人单位支付工资的履行地比较合适,这有利于劳动者利益的保护。再则对于劳动合同的履行地先后不同,如发生争议如何认定劳动争议纠纷的管辖地,我们认为在实践中应作出对有利于劳动者的认定。
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平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力量对比,我们建议在制定《劳动争议处理法》或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时应对劳动争议的诉讼管辖作出如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或涉及多个履行地的,由人民法院作出有利于劳动者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