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于2005年8月到某客运公司工作,任司机。次年3月27日10时20分,李某驾驶该客运公司客车行至怀柔区慕田峪旅游区时,与刘某驾驶的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李某及乘车人周某等人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与刘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之后,李某被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八级伤残。
该客运公司认为,李某违反与该公司签订的安全责任书的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公司不支付李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并要求李某赔偿车辆修理费等共计11.3万元。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他作为职工,不应承担责任,并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李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4512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双方虽在安全责任书中约定:“因驾驶员有过错造成的交通事故,其本人承担全部责任”,但该条的本质是用人单位将经营风险转嫁给了劳动者,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但此事故中李某与对方车主承担同等责任,且其的确有一定过错,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酌情由其予以赔偿。由于被告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已被认定为工伤,理应依法享受工伤待遇,被告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法院最终判决李某赔偿客运公司损失5274元,客运公司给付李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451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