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韶光(以下简称李)是渑池县某医院的职工。2000年7月的一天,李在工作中受伤,经三门峡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市劳动部门为其办理了工伤证。同年10月,根据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有关规定,医院与李终止了劳动关系。因早在1996年,此家医院就加入了该县职工工伤医疗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所以,2002年4月,该县社保局转经此家医院支付李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520元,每月伤残抚恤金480元。后李认为该伤残补助金系医院所发,且发放数额不足,便于2002年12月向渑池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处理。仲裁委员会以事实不清、超过劳动争议申诉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李遂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医院按其受伤前12个月的实际工资月平均额计算,补发其伤残补助金及抚恤金的不足部分,并为其交纳2002年4月至12月所拖欠的医疗保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