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保障工伤职工日常生活或就业需要,加强对辅助器具配置协议机构及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的管理服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工伤职工和辅助器具配置协议机构。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工伤职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辅助器具配置协议机构,是指具有假肢和矫形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的,且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评审取得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协议机构条件认定的,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为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提供辅助器具配置、维修和训练服务的机构。
第四条申请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协议机构条件认定的,应向厦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具备以下条件并按规定报送相关材料:
(一)民政部门颁发的《假肢和矫形器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证书》复印件;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具有辅助器具配置、维修及训练所必需的设施、功能训练室和辅助检查室、康复治疗室;
(四)具有辅助器具配置、维修及训练所需相关专业的持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师、操作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具备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费用结算网络联网运行的条件;
(六)遵守国家有关辅助器具配置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七)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医疗康复服务、药品器械价格政策规定。
第五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60日内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申请材料、资格条件进行审查,并组织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协议机构评审委员会对申请辅助器具配置协议机构进行现场检查、评议和评审。
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协议机构评审委员会由医疗技术专家5-7人、劳动保障部门2-4人组成,医疗技术专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从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第六条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协议机构条件的评审审定采用票决制,三分之二(含三分之二)的委员投赞成票同意审定为辅助器具配置协议机构的即获得通过,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示后发文确认、公布,并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之签订服务协议。
第七条参保工伤职工因临床医疗、日常生活或就业劳动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由本人或其所在用人单位提出申请,填报《厦门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由工伤协议医疗或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署配置项目和费用的意见建议,并附送医疗诊断证明书和有关病历资料,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
工伤职工在评定伤残等级时,经鉴定专家鉴定、确认其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直接作出配置辅助器具确认结论。
因治疗需要在工伤医疗期间已配置支架、矫形器具的,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在费用核销前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其配置的支架、矫形器具费用给予核销。
第八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申请应当在受理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鉴定、确认结论,确定辅助器具的项目名称,并将《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确认书》发给申请人。
第九条参保工伤职工应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确认书》,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辅助器具配置项目、费用标准限额核准及结算手续后,再到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协议机构配置、安装辅助器具。
社保经办机构应当在受理后15个工作日内按《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确认书》规定的配置项目核准相应的项目费用限额标准。
第十条参保工伤职工配置的辅助器具因使用损坏需要维修或超过正常使用年限需要更换的,由本人提出维修或更换申请,辅助器具配置协议机构签署维修或更换意见建议书、维修或更换项目和费用价目单,报社保经办机构核准维修或更换项目的费用标准限额后,到辅助器具配置协议机构进行维修或更换配置。
辅助器具使用在规定的正常使用年限内,因工伤职工自身身体健康原因或残端变化等特殊情况导致辅助器具不适配、需维修或更换的,报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其维修或更换的辅助器具费用给予核销。
第十一条辅助器具配置协议机构应当根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和社保经办机构核准的配置、维修或更换项目、费用标准限额,为工伤职工维修辅助器具或配置、更换符合国家标准、质量合格的辅助器具。超过核准的费用标准限额的部分,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其辅助器具配置、维修、更换的费用按本办法规定的同一标准,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伤职工日常生活或就业劳动需要,本着保障基本需求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普及型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了《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维修项目和费用限额及最低使用年限标准》(见附件),作为辅助器具配置、维修的标准和依据。
辅助器具配置的标准水平,应当与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参保工伤职工在辅助器具配置、维修或更换时,拒绝履行社保经办机构核准的配置、维修或更换项目及费用标准,提出配置、或更换超出社保经办机构核准的辅助器具或维修项目的,辅助器具配置协议机构应当与之签订自费协议,并报社保经办机构备案。属社保经办机构核准的费用标准的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超出核准的项目及费用标准的其他费用,按协议由工伤职工或用人单位自费支付。
参保工伤职工配置、或更换超出社保经办机构核准的辅助器具或维修项目的,超规定标准配置、更换的辅助器具的维修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一律不予支付,由工伤职工或用人单位自行承担。
第十四条由第三方责任造成工伤职工伤残并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已由第三方责任人为工伤职工支付配置、更换辅助器具费用的,工伤保险基金不再重复支付配置、更换费用。若低于本规定配置标准的,依据辅助器具使用年限、并凭配置发票给予补差。其维修费用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参保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所需的残肢袜、橡皮圈等易耗品按每个残肢每年合理定额实行定额核销。每个残肢易耗品年合理定额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参保工伤职工配置、维修或更换辅助器具的费用,由社保经办机构按照与辅助器具配置协议机构签订的《服务协议》,直接结算。结算时间和结算办法按服务协议规定执行。
工伤职工配置、更换的辅助器具的主要部件在保修期限内正常使用造成损坏的,由辅助器具配置协议机构承担维护保修责任。
第十七条辅助器具配置协议机构未按规定为工伤职工维修辅助器具或配置、更换符合国家标准、质量合格的辅助器具的,责令改正;辅助器具配置协议机构在配置、维修、更换辅助器具中有弄虚作假、以次充好、以伪冒真等行为的,一经发现,取消其协议资格、并解除服务协议。
第十八条社保经办机构、辅助器具配置协议机构不得将配置、维修、更换辅助器具的费用以任何方式发给工伤职工。
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协议机构骗取辅助器具配置、维修、更换费用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追回被骗取的费用,并取消辅助器具配置协议机构的协议资格和服务协议。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辅助器具配置协议机构的监督检查与管理考核,监督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二00七年五月一日开始执行。今后国家有统一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维修项目和费用限额及最低使用年限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