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有雇工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雇工单位)应按本通知要求参加工伤保险。
二、本通知所称雇工,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与雇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
三、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由雇工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雇工个人不缴费。缴纳工伤保险费应以雇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为缴费工资基数,务工时间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务工时间计算月平均工资;新招用的雇工以其第一个月的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工资基数。缴费费率按照《关于调整大连市工伤保险缴费费率的通知》(大劳发[2004]14号)执行。
四、雇工单位招用雇工,应于当月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并同时提供参保人员名册。营业执照变更或参保人员有变化时,应于当月办理变更手续。
五、雇工在工作或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雇工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向营业执照注册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