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职业病确诊后并认定为工伤的,其在确诊前、疑似职业病期间,且在参保生效后在本省内综合性医疗机构就医、按疑似职业病治疗的或与职业病诊治相关联的医疗费用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核销范围。
(2)职业病发病起始日期的判断,可根据综合性医疗机构临床医学诊断,从第一次检查、治疗与职业病疑似或相关联的病症病名之日起计算。
(3)未能确诊为职业病的,其在疑似职业病期间的诊断、医学观察和治疗费用及工资福利待遇按《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由用人单位负责。
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且没有医疗依赖项目或辅助器具配置项目的未参保工伤职工,要求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一次性领取全部工伤保险待遇的,其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条例〉实施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待遇项目计发。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且同时被鉴定具有医疗依赖项目或辅助器具配置项目的未参保职工,其医疗依赖和辅助器具配置、维修、更换待遇项目及标准的计发数额,由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双方依据医疗情况和有关规定协商解决;有争议的,可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1)属于发生的医疗费、康复费、辅助器具配置更换费等费用项目的,只能按实际发生金额给付,已按相关事故伤害处理规定获得相应赔付的,不能重复给付;若其赔付金额低于工伤保险规定的标准水平的,属参保职工的,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至规定标准;
(2)属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就医交通住宿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和护理费项目,已按相关事故伤害处理规定获得相应赔付的,不能重复给付;若其赔付金额低于工伤保险规定的标准水平的,应当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至规定标准;
(3)属于赔偿性的待遇项目,只要工伤保险法律法规对赔偿待遇项目没有作出竞合规定的,应依法按规定赔偿相应的待遇项目。
九、其他工伤保险待遇问题
(一)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工伤职工在享受伤残津贴期间死亡的,其符合供养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工伤职工死亡时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标准作为计发基数按《条例》规定的比例计发供养亲属抚恤金。若工伤职工死亡时其伤残津贴高于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标准的,以其死亡时的伤残津贴作为计发基数按《条例》规定的比例计发供养亲属抚恤金。
(二)在同一单位两次及两次以上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均有伤残等级的,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由用人单位按其最高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重复享受或分别享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