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xxx年11月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xx区。
被告重庆福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玉屏北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xxxx年6月3日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刘某才与被告重庆福某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郑xx于2014年5月26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才的委托代理人苟xx,被告重庆福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才诉称,其系被告公司职工,2012年6月13日,工作时受伤,住院治疗85天,后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八级。上班期间,被告未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现原告不服渝永劳仲字(2014)第252号仲裁裁决书,要求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600元(5600元/月 ×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698元(3783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396元(3783元/月×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67200元(5600元/月×12个月)、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4930元(85天×58元/天)、交通费300元、经济补偿5600元。 被告重庆福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被评定八级的事实无异议;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49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69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396元无异议;因原告的工资表丢失,其要求参照 2011年社会平均工资3337元/月作为其本人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707元(3337元/月×11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 40044元(3337元/月×12个月);交通费要求凭票主张;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各项社会保险,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职工。2011年11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养老、工伤、生育保险;2011年12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医疗、失业保险。2012年6月13日,原告工作时受伤,后经重庆市永川区中医院住院治疗85天,被诊断为左肘关节开放性脱位;左肱动静脉断裂;左肘正中神经损伤;左肘部软组织毁损伤;左桡骨远端骨折;左腕部钝挫伤。后原告受伤性质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八级。2013年12月13日,原告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交通费、经济补偿218626元,后该委裁决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49775元。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本人平均工资为5600元/月,向本庭举示了从2011年6月30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的渝c68283收支统计表,其中工资一栏为原告每月工资;被告认为原告举示的该收支统计表未加盖公司印章,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参保证明、出院证、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致残等级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作时因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同时,根据渝人社函(2009)82 号文件的规定,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停止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在停保之后工伤职工应享受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标准支付。本案中,原告受伤时虽系工伤参保职工,但被告于2013年12月已对原告停止参保,故原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均应当由被告支付。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69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39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493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的月份亦无异议,仅对其本人工资有异议。关于原告的本人工资,原告诉称认为其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 5600元/月,但未向本院举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应当按照2011年的全市社会平均工资3337元/月予以计算,但原告受伤时间为2012年6月13日,故本院认为结合2012年的全市社会平均工资3783元/月和2011年的全市社会平均工资3337元/月计算原告受伤前12 个月本人工资更加公平合理,即3523元[(3783元/月×5个月+3337元/月×7个月)÷12个月],因此,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8753 元(3523元/月×11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2276元(3523元/月×12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虽未举示相关票据,但根据原告的伤情来看必然产生交通费,故本院酌情主张1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因至2013年12月原告向仲裁部门申请解除劳动合同时,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各项社会保险,故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条件,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某才与被告重庆福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由被告重庆福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某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753元; 三、由被告重庆福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某才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698元; 四、由被告重庆福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某才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396元; 五、由被告重庆福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某才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2276元; 六、由被告重庆福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某才住院期间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4930元; 七、由被告重庆福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某才交通费100元; 八、驳回原告刘某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至七项合计154153元,限被告重庆福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才。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福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重庆福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