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职业病患者或因工负伤职工经组织批准去外地疗养期间,以及职工调动工作,在按规定的往返途中,遭受意外事故发生的伤亡。
2、因在工作中受伤当时并未感觉,事后伤害处发作疼痛,不能工作者。
3、工人职员因为工作而负伤,医疗终结以后,不论调到任何企业,旧伤复发或者因为旧伤复发致成残废或者死亡。
4、因工作需要,经领导同意加班加点,不能回家临时在工作地点休息,遭受意外事故而发生的伤亡。
5、革命军人在作战中负伤,或由于在战争的艰苦环境中造成的严重疾病(有档案记载或有团以上医疗机构原始证明材料),转入到企业后,因旧病复发,甚至造成残废或死亡的。
6、因坚持原则和制度,批评违纪违章等错误,或同违法行为作斗争,而遭到报复造成的伤亡。
7、因严重的医疗责任事故而致使病伤恶化或者致成残废、死亡,并经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属实者。因计划生育结扎手术引起的器官损伤或并发症,经市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委员会确认的。
8、因在本单位集体食堂就餐而集体食物中毒,造成病疾、伤残或者死亡而非本人所应负责任者。
9、职工参加本单位、厂(含车间一级)组织的军训、义务劳动、体育比赛,文艺表演或代表单位参加的各种比赛或运动会发生的伤亡。
10、企业领导指派或组织职工参加各种展览会、政治性活动,造成负伤、死亡的。
11、出国援外人员(含劳务输出)在国外因病死亡的。
12、工作时间在本生产、工作岗位上受伤、引起的继发性病变,(如感染性败血症等)造成的死亡或发生的意外事故直接使头部受伤,造成脑神经损伤,经地、市级医院确诊为外伤所致精神病的。
13、工作时间在本生产、工作岗位上工作,执行与生产、工作有直接关系的任务或经领导安排的加班任务,突然发病昏厥、休克,在抢救(含立即送医院紧急抢救)中死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