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2004年1月1日以后申请进行工伤认定的,要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作为行政法规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因此,适用该条例要区别具体情况而定,要把握以下两点:一是对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发生在 2004年1月1日以前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家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其申请时效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即自 2004年1月1日起计算。二是对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发生在2004年1月1日以后的,其申请时效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即自事故伤害之日起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计算。这样做既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对工伤职工怠慢行使申请认定工伤的权利作出一定的限制,以防止工伤职工无限期地随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这对节约行政管理资源,提高办事效率,便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时、准确地查明案件事实均有好处,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所以,本案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没有超过申请时效,应予受理。劳动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同时责令劳动局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