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涉及审理工伤(亡)认定的程序是否合法的几个问题。xx市人社局是法定认定工伤的行政机关,应当严格依照法律之规定,认真履行职责。
首先,被告xx市人社局认定杨某某为工伤的主要证据不足。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作为行政执法决定依据的证据应当查证属实。当事人有权对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发表意见,提出异议。未经当事人发表意见的证据不能作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本案中,被告xx市人社局未充分征询学校意见,亦未将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交学校质证,仅根据第三人李某某、杨某某的申请就做出了工亡认定,违反了上述规定,故本案事实认定证据不足。
其次,被告xx市人社局认定杨某某为工伤的程序违法。①被告xx市人社局在受理第三人李某某、杨某某工伤(亡)认定申请时,xxx中学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已明确表示了不认可杨某某为工伤(亡)的意见。根据人社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作出认定决定”。本案中,无证据证实被告xx市人社局已通知xxx中学举证,亦无证据证实xxx中学拒绝举证,被告xx市人社局在当事人举证与否尚不确定的情况下,自行做出工伤认定,剥夺了本案原告的举证权利。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条规定“进行调查核实,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本案中,xx市人社局委托县局调查时,仅一人调查兼作记录,严重违反上述程序规定。③被告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漏列主体杨某某。
最后,工伤(亡)不同于其他人身伤害,工伤(亡)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并经法定程序认定为工伤(亡)。因此,发生工伤(亡)后,依法进行工伤(亡)认定非常重要。任何法律都不是万能的,也不是全面的,随着社会的日益发展,呈现出来新的社会矛盾,这就需要法律的制定者高瞻远瞩。应坚持承担社会责任的立法理念,统筹兼顾公平与效率、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利益等,强调与工作相关联和对工伤职工的倾斜保护,适当扩大工伤(亡)认定情形,并做出有利于工伤(亡)职工权益及时实现的程序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