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于1997年3月19日到北京某精细化工厂工作,负责安装设备。同年3月30日,王某某在工作过程中被重物砸伤,被诊断为高位截瘫。1997年5月29日,化工厂与王某某签订补偿协议书,约定由化工厂一次性付给王某某生活补偿费10万元。
时隔七年之后的2004年12月,王某某向大兴劳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大兴劳保局以王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申请时效为由决定对其申请不予受理。王某某不服,于2005年1月24日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大兴区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大兴劳保局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的复议决定。为此,王某某向北京一中院提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诉讼。
王某某认为,《工伤保险条例》是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而他受伤是在 1997年,并不适用该条例;即使适用该条例,申请时效也应当从2004年1月1日起算。因此,王某某于2004年12月2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没有超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1年的申请时效。
一中院认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超过1年提出申请的,不予受理。因此,工伤认定申请应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内提出。王某某于1997年3月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迟至2004年12月方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申请时限,故北京市大兴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中院作出终审判决予以维持。